工伤赔偿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七级工伤赔偿标准

2013年06月04日16:2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工伤赔偿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工伤赔偿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受害职工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 1、存在着法律冲突 职工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属于工伤的,存在着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冲突问题。1991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这一规定与《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冲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让职工及其亲属享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而《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却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只有当受害职工及其亲属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或者所得赔偿费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才能享受“补偿式”的工伤保险待遇。《试行办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使受害职工及其亲属获得“双份”补偿,但它不仅存在着与国务院制定的法规相冲突,而且也存在着法理上的错位:①这一规定,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赔偿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工伤保险关系则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对于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而不应从本部门本单位的经济利益考虑作出与现行法规相悖的限制性规定。②从法律制度来讲,民事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所遭受的生命、健康、财产(金钱)和精神等损失给予的补偿,它脱离了职业的因素,不依职业为理念来确定赔偿标准和依据;而劳动法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给付的补偿,它以职业存在为前提,以贡献大小、工资高低、伤亡程度为“补偿”标准和依据,是以职业为理念的,不是以自然“人身”为理念和衡量价值的。因此,《试行办法》的这一规定,不仅存在着现实的法律冲突,而且也存在着法理上的错位。 2、存在着立法缺陷 职工因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职务,遭致第三人不法侵害构成工伤的,在侵害人逃跑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怎样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某开发区一家集体企业春节放假期间组织了护厂队,队长王某执行巡逻任务时,被入厂行窃的犯罪嫌疑人打伤右眼,导致失明的严重后果。公安机关抓获了二人,其他三人逃窜。王某经医治出院后,因右眼失明,多次要求企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企业则认为,王某应当让致害人赔偿,仅答应每月发给王某300元生活费,其它工伤保险待遇要待刑事案件审结且工伤赔偿之后再予以考虑。王某去找公安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先予赔偿,而公安机关则认为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有在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后按法院判决执行。致使案发后一年多的时间里,王某不仅没得到经济赔偿,而且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未能全部实现。 虽然《试行办法》对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比较清楚,但是,由于工伤赔偿费与工伤保险待遇按现行规定不可兼得,所以,出现上述情况致使工伤赔偿不能给付或者不能足额给付时,受害职工何时开始依法享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行立法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些企业或企业主从企业利益或个人利益考虑的较多,而对工伤职工的利益考虑的较少,致使工伤职工不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客观原因,在于现行工伤赔偿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一定的立法缺陷。 3、存在受害人权益保护迟延 发生了工伤赔偿事故,责任人为了达到逃避或者减少支付赔偿金的目的,故意拖延支付时间,迫使受害人将工伤赔偿纠纷诉诸法律,使其长期陷于繁锁复杂的诉讼之中,使工伤赔偿金不能及时得到的情况日趋严重。 《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按照这一规定,如果责任人故意拖延支付赔偿金时间,使受害人长期陷于诉讼之中,在客观上则完全可能。因为:(1)责任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再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2)责任人对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同意调解,那么,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致残之日(这需要经过一定时间)起开始计算;因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3)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责任人一方故意不履行协议,公安机关则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一审的审限为六个月,二审的审限为三个月,加上执行尚需一定的时限,受害人合法权益显然不能得以及时保护。 (二)完善工伤赔偿法律制度的构想 1、重构法律理念 工伤赔偿既然以工伤存在为前提,对职工个人实行非主要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无论职工受伤害的原因如何,都应当使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在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或者因意外事故遭致人身伤害时,只要符合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的范围,笔者认为,就应当一律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这就是说,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不论责任人是谁,只要工伤职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依法给予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现实的法律冲突,解决工伤赔偿制度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使工伤职工既简便又全面地获得“补偿”;另一方面又可以使调整工伤的法律规范趋于单一,改变现行的工伤赔偿关系既受劳动法调整,又受民法调整的“双重性”。这样做,不仅可以充分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也符合我国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 2、树立劳动力生产要素意识 劳动者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的重要资源。劳动者的劳动不仅为企业创造了效益,而且推动了整个国家和民族的经济发展及其社会进步,采取立法的形式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是我们的宪法原则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职工是企业的财富,劳动力资源是一个企业非常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生产要素之一。人们只有树立了劳动力为生产要素之一的观念和意识,才能通过立法来解决工伤赔偿中存在的问题,才能够促使企业自觉地履行其义务,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 3、确立工伤职工请求权选择原则 按照我国现行工伤认定的范围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处理争议不大,即因意外事故和第三人不法侵害构成的工伤。目前存在二种不同的解决途径,一是请求工伤赔偿的途径,二是在工伤赔偿给付不能或不足的情况下,请求工伤保险的途径。鉴于非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赔偿,存在着诸多问题,加之工伤职工处于弱者的地位,不利于对工伤职工的保护,所以,笔者建议,对非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应在立法上确立“工伤职工请求权选择原则”。这就是说,发生了非职业伤害引起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既可以依据劳动法(或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请求给付伤害赔偿。选择了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不能再选择请求给付伤害赔偿;选择了请求给付伤害赔偿,则不能再选择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可同时兼选。设立这一原则,必须注意四点:(1)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请求给付伤害赔偿时发生。因为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存在精神损失费,况且民法中的精神损失费数额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因此,如果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失费的,只能选择请求给付伤害赔偿。(2)赋予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选择了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在立法上就要明确赋予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拥有追偿权,即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其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放弃或怠于行使追偿权的,不影响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3)细划职业伤害和非职业伤害的种类,使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识别性。(4)工伤职工选择了请求给付伤害赔偿,其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在,应视伤残等级而定。 总之,我国企业职工工伤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它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所以,为了重构法律理念,树立劳动力生产要素意识,实现制度创新,真正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尽快修改和完善工伤赔偿的现行立法。

  二、七级工伤赔偿标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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