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车私用肇事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2007年4月30日下午,汉沽区某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邵某借用单位的桑塔纳2000,前往河北省唐山市芦台农场看望朋友。在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借车要求时,负责人提醒邵某不要喝酒,以免发生意外。23时许,邵某酒后驾驶该车返回汉沽,途经芦汉公路大陈庄附近时,邵某酒后犯困驶入对行车道,与史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某的长安之星相撞,造成史某受伤、两车损坏。交管部门认定:邵某酒后驾车,负事故全责。邵某也因酒后违法驾车被交管部门处罚。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邵某对史某做出经济赔偿,但却始终未能与车主王某就长安之星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王某随后将邵某、肇事车辆所属的该机关单位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某、某机关单位赔偿其车来能够修理费等6760元。
【焦点】
单位车辆出借后肇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观点一: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该机关单位,但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该机关单位并不存在过错,单位负责人也对邵某作了安全行驶的提示,已尽到了提示教育的义务。邵某酒后违法驾车,属于个人行为,而且事发时车辆已脱离单位的实际掌控。所以发生事故后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人邵某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二: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邵某借用单位车辆,酒后违法驾车肇事,根据交管部门认定,邵某负事故全责,所以邵某应赔偿长安之星受损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该机关单位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对所属驾驶人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且公车私用,所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者对死者家属负哪些赔偿责任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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