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购买原则和种类,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得自行约定

2013年06月09日15: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商业保险购买原则和种类

  问题1:家庭保费应支出多少?

  一般请况下,家庭保费支出,应为家庭年收入的10%-20%,保费不宜过高,过高的保费会给家庭生活造成压力,您也可根据个人消费习惯增加或减少!

  问题2:保障额度多少合适?

  保障额度应和年收入紧密相连,保额过低,起不到保障作用,一般为年收入的5-10倍。

  “保险也不是你想保多高就一定能保到的。”如果一个年收入2万元的人要保50万元,那么保险公司就要怀疑这里面是否会有道德风险,一般也不太会给该客户进行投保的。

  2006年7月1日,伴随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即推出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2个险种的A、B、C三套行业商业车险产品。 2006年下半年车险市场运行结果表明,行业条款的推出对降低投保人理解保险条款的难度,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促进车险市场规范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发挥行业产品的作用,切实维护利益,改善市场环境,解决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了车险行业条款开发项目组 ,在2006版行业产品的基础上,经过修订和扩充,最终开发完成了新版车险行业条款。

  据悉,新版车险行业条款进一步扩大了覆盖范围,涵盖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和可选免赔额特约险等8个险种;新版行业产品仍然为A、B、C三套,保障范围、费率结构、费率水平和费率调节系数基本一致、略有差异;新版车险行业条款结合运行实际,对于条款约定不明确、实务中易引起纠纷的内容,在文字表述上进行了修改、完善,使条款约定更为严谨和通俗易懂,既方便投保人理解,也便于各保险公司规范操作。同时,新版行业条款对费率调节系数进行了简化和规范,实现了与的进一步衔接,还原了费率调节系数反映消费者真实风险的真正作用。

  下一步,保险监管部门将以车险行业条款的推出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市场行为监管,监督各保险公司严格执行行业产品,对于违规降费、滥用费率调节系数、误导消费者等不规范经营行为,将加大处罚力度,推动车险行业条款的顺利实施,引导车险市场规范运行,实现车险业务的又好又快发展。

  有关权威人士表示,新版车险行业条款的修订和推出,是商业车险产品管理制度的又一次深化改革,是对商业车险标准化产品体系与运行机制的深入推进,是商业车险产品管理制度与监管的再次创新,对于维护消费者利益,规范操作、简化流程、方便投保、优化理赔,以及提升保险公司车险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消费者和保险公司都将从中获益,而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无疑将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各经营商业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选择使用车险行业条款或自主开发车险条款,并可以在车险行业条款基础上开发补充性车险产品和其他特色车险产品。

  随着医疗体制改革,各大保险公司的商业医疗保险险种也顺应形势,逐渐多了起来。那么,目前的商业医疗保险究竟有哪几大类险种,它们各自保哪些,不保哪些,投保时有何具体规定?下面对医疗保险险种作了简要概括:

  该险种是医疗保险中保险责任最广泛的一种,负责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伤害支出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普通医疗保险一般采用团体方式承保,或者作为个人长期寿险的附加责任承保,一般采用补偿方式给付医疗保险金,并规定每次最高限额。

  该险种负责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作为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责任。保险金额可以与基本险相同,也可以另外约定。一般采用补偿方式给付医疗保险金,不但要规定保险金额即给付限额,还要规定治疗期限。

  该险种负责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需要住院治疗时支出的医疗费,不负责被保险人的门诊医疗费,既可以采用补偿给付方式,也可以采用定额给付方式。

  该险种属于单项医疗保险,只负责被保险人因施行手术而支出的医疗费,不论是门诊手术治疗还是住院手术治疗。手术医疗保险可以单独承保,也可以作为意外保险或人寿保险的附加险承保。采用补偿方式给付的手术医疗保险,只规定作为累计最高给付限额的保险金额,定额给付的手术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只按被保险人施行手术的种类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费。

  该险种以被保险人患特定疾病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人被确诊为患某种特定疾病时,保险人按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以满足被保险人的经济需要。一份特种疾病保险的保单可以仅承保某一种特定疾病,也可以承保若干种特定疾病。可以单独投保,也可以作为人寿保险的附加险投保,一般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即终止。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得自行约定

  前言:企业之所以与员工约定以较低的基数缴纳费,目的是为了降低企业的人力资源成本。但这种违法的方式往往会给企业带来潜在的风险。而且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这种风险将会进一步增大,员工不但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还可以要求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那么企业如何才能在合法的范围内有效降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成本呢?一个比较可行的方法是适当控制工资数额,将部分工资福利化,如企业付给员工的交通补贴、食宿补贴等工资性收入,最好不要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建议采取员工凭票据报销的方式支付,这样即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缴费基数。

  2004年5月,王某与北京某外商投资企业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月薪10000元。并约定如果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每提前一年,缴纳10000元。同时约定,王某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3000元。2006年5月,王某获得某猎头公司提供的月薪15000元的工作机会。猎头公司建议王某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这样就不需要承担。经考虑,王某于2006年6月1日以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了辞职申请。一个月后,王某收到了原单位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诉通知书。庭审中,企业诉称以3000元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与王某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王某真实意思的表达,企业并无过错,王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因此,企业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

  经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企业以3000元为基数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依此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裁决驳回企业的申诉请求。

  焦点一:员工能否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指足额、及时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足额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及时是指从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按月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企业违反了足额、及时缴费的原则,则可以认定为企业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是否可以依据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呢?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可见,《劳动法》并没有把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员工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在一些地方劳动合同立法中,却对此做了不同规定。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在试用期内的;……(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见,在北京地区,员工可以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做出类似规定的地方立法还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等。

  焦点二:企业与员工约定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是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的产物,那么出于真实意愿而约定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否合法有效呢?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以职工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当地月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以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3倍作为缴费基数。由此可见,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这是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除部分资金进入个人账户外,其他资金进入公共积累,用于社会统筹。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同意放弃或以较低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劳动者在放弃自己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统筹制度的建设,显然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因此,本案中该企业与王某约定以3000元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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