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违约金与定金条款并用之间的问题?
在违约责任的赔偿方面,《合同法》确立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的赔偿。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守约方应得到与其实际履行之间的价值差额、守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因违约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此,《合同法》113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中包括可得利益的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活经营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通常包括生活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之所以在积极损失之外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如果只赔偿积极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只能将守约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对守约方不公平,而且还纵容了违约方。但是另一方面,违约损害赔偿不仅是要保护守约方,还应该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提供鼓励,谋求社会共同生活的增进。而过于沉重的违约责任不利于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活动,有必要对完全赔偿责任进行一定的限制。
在认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方面,应当采取以下几个限制性规则。
(1)可预见性规则。可得利益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在这里,可预见的主体是以违约方为准,预见的时间是双方的订约时间而不是违约时间,预见的内容中,一个人可以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是一般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在特殊情况下产生的损失是特殊损失。这只有在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才能够得到赔偿。可预见性的举证方面,违约方的预见能力可能高于一般人的话,可以按违约方的预见能力来确定赔偿范围,但该特殊预见能力应该由守约方来举证。
(2)减轻损失原则。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守约方不得就其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对于守约方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首先应根据守约方采取减损行为时的情况加以判断,其次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泥于客观结果。守约方采取合理减损措施所支出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损益相抵原则。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得到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应为损失送去该利益的差额。在计算损失时可以扣除的利益大概有两种,其一是因标的物的损毁而发生的新生利益,其二是原应支出,即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免予支出的费用,如税收等,这些不计入赔偿范围。
(4)过失相抵原则。指受损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时,他应对其自己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法院应在该范围内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但受损方的过失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
所以,总的来说,在具体案件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一般要经过如下步骤:第一步,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额,受损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步,确定这些可得利益损失哪些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对此法院可酌情裁量;第三步,确定受损人对损失是否有过错,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第四步,确定受损人是否因违约而有不当得利,如有则应从损失中扣除;第五步,确定受损人有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第六步,考察受损人获得可得利益的能力和条件,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对此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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