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收集,刑事证据的审查,刑事证据的运用

2013年07月02日14:2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刑事证据的收集

  收集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律师为了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收集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法律活动。收集证据是运用证据的首要工作,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和先决条件,是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更没有决定权和处理权。只有把收集证据工作做好,才能为审查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把收集证据的工作做好,缺少必要的证据材料,所谓运用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就是一句空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一步重新去收集证据,仍然是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所以,收集证据对于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是一项很重要的基础工作。

  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如实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在取得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作出正确的结论。收集证据的大量工作是在侦查阶段进行的,收集证据是侦查工作的主要任务。但是,在起诉、审判阶段,如果认为证据不够充分、确实,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需要调查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范围是广泛的,凡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都要注意收集。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特点,抓住关键性问题,去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

  (二)刑事证据的审查

  刑事证据的审查,是指司法人员对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一般情况下,刑事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1.单独审查。单独审查是对每个证据材料分别审查,即单独地审查判断每个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看其是否真实可靠,看其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对于那些明显虚假和毫无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经单独审查即可筛除。对证据材料的单独审查可以按两种顺序来进行。一种是按时间顺序进行,即按照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发生的先后来逐个审查证据材料。这适用于证据材料的时间顺序比较明确的案件。另一种是按照主次顺序进行,即按照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主次关系和证据材料本身的主次关系来逐个审查证据材料。这适用于核心事实和核心证据比较明确的案件。

  2.比对审查。比对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材料的比较和对照,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看其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经比对研究认为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往往比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则可能其中之一有问题或都有问题。当然,对于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也不能盲目轻信,因为串供、伪证、刑讯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虚假的一致;而对于相互矛盾或有差异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一概否定,还应当认真分析矛盾或差异形成的原因和性质,因为不同的证据材料之间有所差异也是难免的。比对审查的关键不在于找出证据材料之间的相同点和差异点,而在于分析这些相同点和差异点,看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客观规律。比对审查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纵向比对审查;另一种是横向比对审查。前者是指对一个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提供的多次陈述做前后比对,看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有无矛盾之处。后者是指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据或不同人提供的证据做并列比对,看其内容是否协调一致,有无矛盾之处。

  3.综合审查。综合审查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综合审查的关键是发现矛盾和分析矛盾,以便对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作出整体性评价。综合审查不仅要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而且要特别注意审查证据的证明价值,使全案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链,而且能够毫无疑点地对案件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

  (三)刑事证据的运用

  刑事证据的运用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于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以后,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

  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与审查判断证据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之间的联系表现在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往往是结合审查判断证据同时进行的。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与审查判断证据,都有一个逐步深入的认识过程。随着刑事诉讼的进展,公安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对案情的认定,都会不断地完善。通过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反复检验,层层把关,公安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对案情的认定,必然会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说它们之间有区别是指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主要是对单个证据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单个证据对案情的证明力。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则是在审查判断单个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查证属实的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性结论,也就是运用证据来认定整个案情。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司法人员要特别注意调查和运用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强调调查研究,要凭充分、确实的证据定案,把自己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建立在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之上。因为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未知的事情,要查明案情的唯一科学的方法,就是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伞面收集各种证据,经过分析研究,审查判断,实事求是地作出正确结论。同时要谨慎地对待口供,绝不能轻易地相信口供,更不能单凭口供定案。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同案被告人之问的相互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一般也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2.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同时为了保证这一规定的贯彻执行,刑法第247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这些规定说明,刑讯逼供在我国法律上是严加禁止使用的收集证据方法。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强迫被告人招供的一种审讯方式,不仅在对被告人讯问时要严禁使用这种方法逼供,就是在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时,也要严禁使用这种方式逼证。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国家的性质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决定了要严禁刑讯逼供。依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凡是以刑讯的方法收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都不能作为认定指控犯罪的证据。凡是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证据,而且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性的,也不能作为认定指控犯罪的证据。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经审查核实以后,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认定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但对违法者要追究其责任。实践证明,刑讯逼供完全违背了实事求是的思想,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在法律上作了禁止性规定,要求司法人员在收集和运用证据上必须遵守这一原则。

  3.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是说,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客观案情,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达到客观真实,而不是“可能真实”、“大概真实”。证据是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任何证据材料未经查证属实,来源不清,真伪不明,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人员对于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都必须认真审查判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特别是审判人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审查核实各种证据,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并且要让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对证据辨明真伪,发表意见。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证据不经查证属实就轻率地作为定案根据,则违反了运用证据的原则,必然导致错案。

  4.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排除了所有疑问与其他的可能性,应当依法作出认定结论;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部分认定结论;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认定案情的,应当建议起诉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果起诉机关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按无罪处理;对于定罪证据不足所形成的“疑罪”,也应当按无罪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法庭审理后,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5.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这一规定说明,司法人员对证据必须采取科学态度,尊重客观事实,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在收集和运用证据过程中,一旦发现确有错误,就要实事求是地加以改正。同时要敢于坚持真理,排除各种于扰和压力,努力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绝不能患得患失,屈从于权势,隐瞒事实、歪曲事实、捏造事实,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需要,对证据任意取舍,或者是牵强附会任意推论。如果司法人员故意隐瞒案件的事实真相,不管他是出于什么动机,都要对他追究责任。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6.如何运用间接证据问题。间接证据问题,在证据理论中和诉讼实践中,都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证据理论上的许多问题,都与间接证据有着密切联系。间接证据的性质、特点和意义,以及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和案件的事实之问的联系等许多问题,都需要从证据理论上进行深入研究。从诉讼实践来看,由于问接证据来源广泛,容易收集,所以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从发现、收集和研究间接证据开始的。分析已有的间接证据,确定调查的方向和范围,肯定有关情况,排除无关情况,进而发现直接证据或者查证直接证据。同时,也有很多案件事实是依据间接证据来查明和认定的。所以,间接证据是查明个案事实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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