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的管辖问题
案情简述:
叶某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南岸区A旅游公司、重庆市江津区B旅游公司,要求A、B公司承担其在台湾旅游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受理以后,A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江津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B公司辩称,B公司未与叶某签订任何合同,叶某起诉B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叶某则称原告本是与B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因为B公司没有赴台湾地区的旅游资质,B公司才以A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旅游合同。在审理中还查明该次旅游的始发地是在重庆市渝北区机场。
法律分析:
一、确定管辖权阶段是否对被告适格作审查
在确定管辖权异议阶段是否对被告作适格审查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管辖。对于是否在管辖阶段对被告作适格审查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适格是实体审查阶段解决的问题,在审查管辖权阶段不能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只要被告“明确”即可,如果对被告作其他要件的审查,有违法之嫌。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被告是否适格对于管辖有影响,原告起诉其中某个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管辖,就应当审查。实践中山东法院一直坚持这种做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这一条的“同一诉讼”应当是共同诉讼,如果被起诉来的其中某一被告与其他被告不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则共同诉讼不合法(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不适格),对于原告将不适格被告起诉来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其他被告的抗辩与本案无关,有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从本案来看,叶某明确知道是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A公司。而原告称其是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B公司无赴台旅游资质,B公司才以 A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现实中,很多的旅游公司无赴一定地区的旅游资质,转而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游公司,自己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本案就是这样的情况,叶某与B公司实际形成的中介服务合同(笔者在此不讨论该合同的合法性问题)。综上,B公司与叶某形成中介合同法律关系,A公司与叶某形成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叶某与B公司和叶某与A公司形成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共同诉讼,B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将B公司的住所地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依据。
二、旅游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旅游合同一般不会约定合同履行地,如果出现争议,旅游合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旅游合同实际上对于合同的履行地点已经有了约定,即整个旅游的行程范围都是合同履行地。一般而言,从游客开始处于旅游公司的控制之下合同即开始履行,从游客受旅游公司控制到结束受旅游公司控制的所有地点都是旅游合同的履行地。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对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旅游合同因为其合同履行地域跨度较大,没有办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所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旅游合同的履行地应当在旅游公司的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一般旅游合同横跨的地域范围比较大,有的甚至横跨几个省到几个国家,不仅容易造成管辖混乱,也不便于法院管辖和当事人诉讼。值得一提的是,在《旅游法》征求意见稿中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了旅游合同的管辖法院之一,这种做法更加全面的保护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如果按上述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第一种观点,旅游合同的履行地包括重庆市渝北区和台湾地区,按照第二种观点,合同的履行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均不在重庆市江津区,综上,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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