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加班事实?

2013年07月03日14:5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谁来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加班事实?

  (一)法律盲区导致的不良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为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国家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颁布实施以来,一方面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规范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伴随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却出现了一类“讼棍”群体——在某个单位工作期间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工作几个月就辞职换另一个工作单位,后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诉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该类群体利用法律盲区频繁的进行诉讼,甚至通过老乡、同事等关系进行集体停工或辞工,并进行群体诉讼,不仅对企业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也造成了社区不稳定因素,导致了不良社会效果。

  该类案件中,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一直是个难点。对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之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以记录劳动者加班事实的证据往往由用人单位保管为由,将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承担。由于存在部分用人单位由于制度不完善而未能保存相关证据、或者劳动者并不存在加班事实而主张加班工资的情形,而审判实践中通常都以用人单位未能举证为由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了不利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不良的法律后果。

  (二)劳动者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对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该条司法解释的颁布在社会各界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和评论:在劳资双方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的情况下,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是否公平合理?

  首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作为该权利发生原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其法律属性为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权,因此,劳动者应当对加班工资请求权发生原因的事实即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法律规范要求说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不必然导致持有证明手段的当事人出具证明责任。实践中存在很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具有证明手段、未能掌握证据而败诉的案例。关于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具体到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工资单、考勤卡、工作记录等证据都是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往往难以举证。于是,本条司法解释后半段条文对加班工资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条文,一方面,避免了劳动者在不存在权利发生原因(加班事实)的情况下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请请求而导致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在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情况下,也避免了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导致劳动者陷入加班工资的诉权无证据支持而败诉的困境,充分有效地保护了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分配了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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