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

2013年07月08日17:3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必再去核查,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责任认定作为证据采纳,自信专业机构已作出书面认定,当然具有很大的证明效力,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过多的考虑。长期如此,使得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诉讼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同,造成误导的消极负面影响。责任认定作为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依据,等于公安机关行使了法院的权力,设置法院又有何用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很多人混淆了两种责任,第73条中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当事人责任,这里的“责任”简单说就是“这事儿赖谁”,这个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76条中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这个赔偿责任的认定不是公安机关的主责 。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 。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是属于事实和原因的认定范畴,而事实的认定是属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处罚定案的事实依据,即属于证明客观事实及依据客观事实证明认定损害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实认定本身不在国家职能部门权力分工的范围之内,每个国家职能部门都可以在自己有权处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实认定,但这种事实认定对其他国家职能部门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特别是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法院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法院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经过审查,如果有相反的事实能够证明责任认定有误的,则这样的证据不予采信,而以法院自己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于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问题,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实际上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责任认定这一证据,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分担,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刑事责任。

  另外,笔者建议,现在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与以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称相比,将“道路”和“责任”二词取消,不免有些形而上学之嫌。笔者陋见,取消的还不够彻底,索性取消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仅出具事故成因分析即可。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无“责任”二字,但公安机关还是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并在认定书中予以载明,虽是换汤不换药,但起码是立法者意识到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二字在理论和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不能理解为法律责任,不能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等同。通过上文分析,交通事故认定实为交通事故原因和事实认定,和事故的成因分析没有什么差别,可谓殊途同归。或许,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不作评价的、客观的现场勘察图、调查笔录、鉴定检验的结论等成因分析交给法官,法官可能会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行为人的过错、民事赔偿的分配等作出更加客观、全面、公正的判断。进而言之,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一旦未被采纳或部分为采纳,或者虽被采纳,也存在其所载明的“责任”与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吻合的情况,当事人怎能服判息诉,收不到良好社会效果。有时还会出现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当事人不同或扩大的情形。如甲雇用乙为司机,乙在运输途中,与丙相撞,公安机关会将乙与丙作为事故当事人,对二人责任作出认定,但在具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因甲与乙存在雇佣关系,甲反而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乙却无需承担责任,这种差别易导致给社会和大众造成执法不一的误解。

  2、公安机关是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则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在此情形下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认定需要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而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放弃了《办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的救济方式 ,都没有规定重新认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如此,在这种背景下,交通事故认定结果是怎么捏怎么对的“软面团”,容易使公安机关搞“一言堂”。

  3、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诉讼中充当证据的角色,存在不一定被采纳的命运,故其功能主要在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调解时体现。可是并非每个交通事故都存在行政处罚情形,数量不多;另立法者已经发现公安机关调解的法律效力尚不确定且无强制执行力等弊端,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时,使其已不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且限定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并书面申请才调解 ,并限以时日 和调解中止 等等,采取弱化调解方式。如此这般,那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存在还有何空间和必要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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