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条主要是对损害赔偿主体,过错认定做出规定。
损害赔偿的主体有所扩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此处将赔偿主体扩大到车辆的管理人。现实生活中,很多交通事故是由汽车修理人借给第三人使用造成的,而汽车修理人并非所有人。将损害赔偿的主体扩大到管理人,符合现实需要,但该解释扩大了法律规定的赔偿主体范围,值得商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侵权之债,而使用人与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间可能存在合同之债,两者之间都具有相对性,在没有共同侵权的情况下,由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承担此处的侵权责任,是为欠妥;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之物负有管理义务,未尽到此义务则存在侵权法上之过失,受侵权人基于物权绝对权的消极权利——行使物权不得侵犯他人之权利可以要求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过错认定的规定,列举了常见的三类情形并附一兜底条款。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是私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但该条规定前后两段存在矛盾。既然未得到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允许,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会存在什么样的过错?其过错如何认定?第一条规定的过错认定方式是否适用于本处?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机动车,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主观认定只有两种情形:要么是允许的,使用人不需要再经得其允许(如将机动车钥匙交付给使用人,使用人未经其允许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使用人即是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交付给使用人有无过错呢?如存在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则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无第一条规定之情形,断不能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要么是不允许的。在允许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得存在过错才需承担责任;而在不允许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损害赔偿责任一方为“挂靠”方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人一般收了挂靠人的挂靠费,而且经济基础相对挂靠人为好,从被侵权人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如此甚好。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的本意是“方便”当事人实现债权,但其如此作法问题甚多。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根据机动车登记情况推定机动车所有权人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而未 “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经过几次转让,当事人并不知情,即当事人很难知道谁是“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而且,该条规定也不利于行政机关对机动车的管理。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套牌机动车一方为损害赔偿主体时的责任承担。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没有问题,但由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则是有问题的。第一,如果当事人没找到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很难证明被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套牌;如果能找到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则由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被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套牌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套牌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但应通过相应程序另行处理,而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对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为侵权责任一方时侵权责任的规定。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都应当对车辆的质量尽到注意义务。转让人明知机动车存在上述情形而转让,受让人应当知道机动车质量必须合法在质量不合法时受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甚为应当。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驾校对不具备驾驶资质的受训人员有照看义务,未尽到此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与第二条规定相去甚远,加重了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责任,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也相去甚远。提供试乘服务者相当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试乘人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是试乘人,只有提供试乘者存在过错时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院做如此解释,不免有出事找有钱的主之嫌,为提供试乘者赋予法律以外的风险。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本条是规定因道理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此条规定的原则可兹认同,但道路管理者的免责规定则太过宽松,特别是道路管理者如能证明自己已经按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管理义务即可免责,一定程度上允许道理管理者的管理惰性。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道路管理者。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甚为奇怪,此处的道路不知道有无竣工并验收合格,如无竣工就会发生交通事故?如无验收合格就会投入使用?如果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为什么还会存在 “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该种道路缺陷到底是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引起的,还是道路管理者引者的,亦或是是政府引起的呢?可能真的只有哪个谁才知道。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机动车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共同侵权时的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主要是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财产损失的范围认定。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的是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时的赔偿责任顺序。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投保人允许其他人驾驶被投保机动车,只要投保人不在本车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