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赔偿费用时,将保险人列为被告,应予准许。在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发生损害赔偿诉讼时,法院可以通知保险人参加诉讼,保险人为第三人。其理由是:
1、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并承担保险责任。
2、避免加害人对受害人不履行赔偿或赔偿拖延,减少索赔的成本和诉讼成本。责任保险的主要目标和功能应该是对受害之第三人和大众利益的保护。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的本质正是为了达到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
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正是为了达到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这一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而设立的。我们认为,在案件的处理上应采取以下原则:
1、保险公司在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位于法定连带保证人的地位,二者负有连带债务。受害人作为债权人,可向作为债务人的加害人或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险公司任何一方请求赔偿,因此即使在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发生合同上之义务的场合,保险公司仍不得拒绝受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约定关系,在被保险人存在恶意的场合,其支付责任可得免除。
2、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抗辩,仅限于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抗辩范围,即对受害人诉请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赔偿项目、数额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等进行抗辩,而不得以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后,可依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追索。
3、现有商业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的处理。现有商业第三者险是以《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依据计算损失的,该《办法》已经废止,但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的约定,对合同双方仍有约束力,而现在法院判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者计算方式不同。保险公司据此抗辩是基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对受害第三人不成立。二者的差额,可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索。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给付仅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赔偿数额为限,损害的填补内容不得重复。填补的总额亦不得超过损害总额,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取得保险金额赔偿后,还可以就其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害部分向被保险人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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