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解析
适宜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符合保障人权,体现司法公正以及控制犯罪的需要。观点,都仅仅考虑到了某一方面的价值需求,要么强调惩罚犯罪,要么侧重保障人权。因此,笔者认为:
1、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一律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刑讯逼供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冤假错案之所以屡见不鲜。其问题的关键就是因为没有明文规定这些非法取得的证据其证据效力应归于无效。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对非法取证方法有禁止性规定,但对违反禁止性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如何处理却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因此,一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建立强制性的刚性规定,使执法人员在实施非法取证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不仅有利于规范司法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且也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在多年的国际人权对话中,我国的民族问题、宗教问题、妇女问题都得到了国际上的普遍认同,但对我国的司法人权问题,却一直是国际上普遍指责的对象,尤其是我国的死刑问题(我国判处的死刑占了全世界判处死刑的80%左右)更是如此。我国已于1998年 10月签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国际接轨是我国司法活动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建立强制性、刚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为重要,但在司法实践中还须坚决防止规则缩水。
2、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应否定其证据能力,应当排除,特殊情况下才能例外。
从根本而言,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必须在法律上被否定。因此,未来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明确宣示,一切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都是不合法的证据,应当排除,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对某些非法的实物证据不予排除,具体例外情况如下:
(1)违法行为轻微,影响不大,如果排除该证据对全案将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根据利益衡平的原则保留该证据。
(2)虽然有违法取证的行为,但是该实物证据的取得与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或者联系不紧密,通过其他合法行为亦可取得此证据,该证据保留。
(3)在重大特殊案件中,例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重特大侵害人身安全的犯罪等案件,虽然不法取证行为表现比较明显,但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安抚群众情绪等考虑,采用该证据,但是必须对违法取证行为在法律上作出处理。
(4)上述作法主要的依据是利益衡平原则,但是有一种情况应作为这些例外作法的例外,即如果使用这些有缺陷的证据将严重影响司法声誉,在普通公民心中造成司法不公的印象,笔者主张不使用该证据,即使由于该证据的不到位将可能“放纵”刑事被告人。因为当个案的价值与整个司法部门的权威发生矛盾时,显然后者更值得我们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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