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促进人权保护

2013年07月09日15:0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构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促进人权保护

  人的生命、安全和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这些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对这些基本人权的侵犯,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个人的暴力;一方面来自国家有组织的非法暴力。后者主要是因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而产生的冤假错案。

  中国古代司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冤案史,中国古代最大众化的艺术形式——舞台上的司法就是一部冤情控诉剧。如《窦娥冤》、《杨乃武与小白菜》、《玉堂春》等等。中国古代人权受到严重的侵害之一就是司法迫害。这都是由刑讯逼供造成的。新中国成立后,虽然铲除了封建专横的司法制度,冤假错案得以大大减少,但直至今日,媒体披露的大量冤假错案仍然骇人听闻。如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杀人案,就是在司法专横、刑讯逼供之下杜撰的现代司法闹剧。试想,作为本是一名警察的杜培武就在刑讯逼供的证据中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因真凶出现才无罪开释。那么一般的普通老百姓又何能免受刑讯逼供之苦。因此,刑讯逼供就是冤假错案之源。是侵犯人权最赤裸裸的表现形式。

  毋庸讳言,人权一词来源于西方,在绝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都可以找到关于人权的描述和法律渊源。如英国1215年颁布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大宪章》即规定:任何自由人,若未经其同级贵族依法判决,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流放、剥夺法律保护及受其他任何损害。且在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文件中,都对公民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的保护作出了专门的规定。美国宪法于1787年颁布后,就因宪法没有规定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条款而立即遭到强烈的批评,故在随后增加的《人权法案》中,充分规定了保护人权,反对司法专横的精神。

  进入20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对人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促使各国维护本国公民人权的国际公约、宣言不断出台。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52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国际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和处罚公约》、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督的人的原则》以及一些洲际的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类及人民宪章》等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相继诞生,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认同。正如我国学者夏勇所言:尽管在当代社会,几乎每个人都要以民族国家公民的身份来享有权利,而且,对权利的实际享有要受到财产、国籍、性别、能力、教育等因素的制约,但人权观念无疑是权利观念的一个升华,它表明权利主体关于权利的意识从利已的本能冲动和简单的利益动机,上升到维持自己作为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层次,表明权利主体在维护自己利益尊严时有了一种终极的凭籍,同时,也意味着人类开始走向一种超功利的相互认同与合作。

  人权的辐射对象是一切意义上的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然不能被无理排除在外④。就我国而言,鉴于几千年封建司法专横历史在人们心中烙下的深深印迹,强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等被追诉对象的人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联合国在1984年12月10日的大会上,通过了著名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详细界定了“酷刑”的含义,意在最大限度的制止“酷刑”的发生,保护包括刑事被追诉对象在内的普通人的基本权利。人权保障的国际化和法制化直接影响了各国国内立法对刑事被追诉对象基本权利的关怀程度,这主要体现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筑上。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在其法律文件且更多是宪法性文件及司法审判实践中都做得很好。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明有罪的证据采纳。在该国的司法实践中,以强迫手段获得的证据完全不能使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基于宪法修正案第4条之规定,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对非法收集的物证的排除规则。相对美国的刚性排除规则而言,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较为灵活。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尤其是对刑讯、强迫等方式获得的不利于刑事被追诉对象的言词证据排除使用,早已被英国法官视作保护刑事被追诉对象的重要手段。但对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物证,英国则完全交由主审法官来“自由裁量”。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强调通过刑事诉讼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在排除非法证据上较为谨慎,尤其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态度谨慎。但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则一般都排除使用。在这方面,法国和德国不论是从立法的层面,还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都对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持否定的态度,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采取灵活的态度,且原则上不否认实物证据的证据效力。日本直到1978年才正式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诉讼理念也相应地从以发现事实真相为中心的证明能力问题,转化为以正当程序为中心的证据能力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指出了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第二条中关于刑事诉讼任务的规定中,也同样规定了“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尽管在刑事诉讼中、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与否的制度考量中,必须考量惩罚犯罪需要,但在我国现实社会的人文环境和法制环境下,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来构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成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和追求。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尤其是宪法、刑事诉讼法中尚未明确规定保障人权的字眼,但从上述条文中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对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视。因此,如果我们构筑了严格、完善且刚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必然能够控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必然能够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必然能够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观念的转变。即从注重惩罚犯罪到注重保护人权。在此进程中,我们也许在个别案件中会因此而不能发现“事实真相”,“放纵”了“犯罪”。但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我们可以做到既保护了刑事被追诉对象的人权,又准确、公正的打击犯罪。实现从“警察社会”向真正的“法治社会”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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