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及不足
严格地讲,司法机关受理的绝大多数纠纷首先都不是“法律纠纷”,而是“事实纠纷”。换言之,诉讼双方的争议多以事实为核心。因此,“事实认定是司法公正的基础”,而事实认定的过程又是建立在对证据的获取、核查和认定的工作之上。所以,证据就成了决定一个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依据,成了构筑刑事司法这幢大厦的砖和瓦。
一般而言,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或者由当事人、辩护人等依法提出的具有法定表现形式并能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该概念基本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三个方面的特征。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事实上,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证据的资格问题,它要解决某一证据材料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能力的问题,也即证据力问题。刑事非法证据显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其不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取得证据的方式、程序及认定过程中。
因我国现在没有专门的证据立法,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内,根本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明文规定,但也零碎地体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精神。首先在刑诉法第42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并同时规定以上(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如果仅仅依照此规定,我们根本无法得出通过上述非法的方法所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庭采信的结论。严格的讲,该法条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甚至整个刑诉法中,根本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使用的规则。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初步认可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下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通过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虽然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已初步认可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我国并未真正以立法的形式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在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排除使用的仅仅是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所针对的取证手段也仅仅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对非法收集的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甚至窃听等手段所获得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应当拒绝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含司法解释)尚未确立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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