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的主要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中行使主要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和行使部分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和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机关之间的主要工作机制,也是三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配合模式,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还是1993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都对这种新中国成立以来一以贯之的刑事诉讼体制作出了明确的立法规定。
在专政意识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时代,这种根植于追求实体真实、传统的一元诉讼目的观之上的诉讼机制,确实发挥了其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性作用,因为在一元诉讼目的指引下,公安、检察、法院被视为打击犯罪目标高度一致的专政工具,在刑事诉讼中共同承担着揭露犯罪、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统一职责,公检法司等机关被视为高度统一的政法机关,基于这样一种追诉型的诉讼构造,审判实际上就是对侦查机关获取的、由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的一种确认,由于掌握大量侦查资源、收集获取证据材料的是侦查机关,加之侦查、公诉、审判三机关职责目标高度明确一致,这种共同惩罚、打击犯罪的“和偕共处”的局面就自然生成了,而在这种诉讼构造中,显然对诉讼活动起决定作用的是侦查环节,因为侦查环节控制着主要的诉讼资源,而在侦查主导之下,随后的起诉审判环节只是一种附带的“认同”程序,这种“认同”程序对国家侦查权的行使缺乏实质性的监督。
这些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形象地将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比喻为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这种比喻虽然失之粗俗和简单化,但基本上反映了在“流水作业”诉讼构造下不同角色的诉讼参与者在诉讼中的功能作用。因此,必须认识到,在我国现有的“流水线阶段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即使有着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事实上也无法实现,因为诉讼体制造成的相互“认同”、“配合”效应有效抵消了规则自身的排除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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