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
虽然我国于1998年9月加人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在禁止以酷刑等手段取证方面作出了积极努力。无论立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取证行为基本都持否定态度,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说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尚未建立,已有的相关规定主要缺陷如下:
⑴ 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规定得较为简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指的非法证据只限于言词证据,而且即使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也仅限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包括当坛属于言词证据的鉴定结论等,对非法证据的范围、种类、效力,法律尚缺乏明确的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能否使用,非法获得的证据可否转化为有效证据,及非法取证的衍生证据效力问题,亦无规定。
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程序缺乏完整、统一的规定。
提出排除证据的请求权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的时间及方式、“证据是否为非法取得”之证明责任的分担以及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途径都没有具体规定。虽然法律规定审判阶段法官对于以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有排除的职责,但是,由于在刑事诉讼法和解释中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程序,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问题的处理经常是置之不理,即使辩方提出了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被法庭驳回了,实际上,非法言词证据被排除的情形在实践中极为罕见。
⑶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缺失,其监督效果佳。
我国刑诉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重新派人取证、自行取证、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作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专门机关,其实然状态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及其成效并不尽如人意。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与法律化,是该规则运用及其成效的制度保障,但以上现行法律制度安排在对侦查活动法律监督层面采取的几种方法,并未对其运行予以程序化,由于其缺乏可操作性,故实施的效果欠佳,以至法律监督机关常常无力纠正违法、非法取证。
⑷ 审判阶段,裁判者时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应政策化。
首先,先定后审、上定下审、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等审判权异化为行政权且不断膨胀,法官往往被上级或上一级法院决定、指示所左右,而外在的上诉审理权、审判监督权、院方监督权这三种权能的行政属性也在不断强化,尚未成熟的非法证据规则很难被本级组织的裁判者所成功运用,其功效难以独立行使与彰显; 其二,程序的缺失使得裁判者对于如何运用非法证据排除,既无标准又无规则,从而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裁判时难以把握,矛盾在同一级法院、上下级之间推移,从而使得一些疑难案件不审不决,而且即使是错案形成,又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而不承担责任。其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同错案追究目标不挂钩,这导致裁判者缺乏正确运用这一制度规则的内在动机与外在行为的动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裁判者无法发挥其应有的约束力。其后果是法官适用这一规则即使错误,但通过启动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裁判,法官也可能由于不同评估主体评估标准不一,激励约束不明,责任分散,而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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