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在劳动操作中被机器撬棍击伤是否可以工伤赔偿?
朱师傅是徐州某机械厂焊接工,1991年因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在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手术后,厂里鉴于朱师傅的身体状况,将其工作调整到劳动强度相对较轻的后勤部门。工作调整后,朱师傅的工资收入比在焊接一线减少了许多,家庭生活受到了很大影响,所以在身体状况有所好转之后,便多次找厂领导要求重返焊接工作岗位。由于朱师傅的焊接技术很好,工作质量和效率都很高,厂里在朱师傅的再三要求下,在确认朱师傅的身体得到完全恢复后,同意了他的要求。重回焊接岗位的朱师傅工作起来格外卖力,每月都超额完成既定任务,丝毫看不出手术后的影响。
2000年6月28日,朱师傅在上夜班焊接消防车水平支腿时,翻转设备的撬棍突然反弹,重重地打在朱师傅的左髋部位,朱师傅当时就昏死过去。厂里急忙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检查,朱师傅在1991年置换的人工股骨头关节被损坏,须重新手术更换。随后,朱师傅住院治疗,并再次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这一次,医院为朱师傅安装了一套进口配件,价格比国产件高出一万多元。
出院后,朱师傅在报销医疗费时与厂方产生了意见分歧。厂方根据有关医疗费报销的规定,按照置换国产件的标准为朱师傅报销了大部分费用,对进口件高出国产件的差额1.6万元未予报销。朱师傅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内受的伤,不仅应该全部报销医疗费,还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便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认为,朱师傅受到损坏的是置换后的人工关节,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遂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认定书,不认定朱师傅为工伤。朱师傅不服该认定,遂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厂方为第三人,于2003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了该认定书。朱师傅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认为,根据目前国家、省、市制定的现行有关职工工伤鉴定的法规、规章,对于在工作中造成人工关节等人工器官损害,可否认定为工伤、能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一条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所以,劳动行政部门对朱师傅人工关节受损提出的工伤鉴定申请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是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但考虑到朱师傅受伤的确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造成的,由其自己承担1.6万元医疗费确有实际困难,作为所属企业依法应对该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于是向朱师傅的所在单位做了说服工作,最终厂方同意将医疗费差额部分予以解决。在此情况下,朱师傅向市中院申请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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