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医疗事故情形下,如何要求赔偿?

2013年07月12日14:1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非医疗事故情形下,如何要求赔偿?

  当下,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始终没有完全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割断关系,一些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就设置在医院里,其专家鉴定人员也大都是医院的教授或医生,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这种“同行加近邻”关系,导致一些医疗鉴定结果让人大失所望,医学鉴定机构的公平与正义性也大打折扣。加上医疗事故的鉴定标准较高且严格,相当多的医疗事故纠纷很难被认定为构成医疗事故。那么,当患者的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时,该如何维权呢?下面的案例或许给你以提示与帮助。

  转院途中去世,违反的是后合同义务

  案例:2010年9月上旬的一个双休日,李某因与丈夫争吵被打,夜里喝下农药后被送往当地某镇卫生医院。镇卫生院对李某采取了相关的急救措施后,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加上除了值班医生,两名技术好的医生未当班,便告知李某最好转院,免得耽误治疗。李某被亲属打车送往40里外的市医院途中死亡。

  经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镇卫生院对病人李某的急救措施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李某之死因主要在于体质虚弱,饮用农药过多所致。而对转院过程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只字未提。初诊医院救治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其他过错行为?

  维权提示:镇医院的救治虽然符合医疗规范,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但在转院过程中,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李某一被送进镇卫生院治疗,便与医院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李某被告知转院后,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该条法律规定被称之为“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信原则,应当负有某种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以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的义务。李某与镇医院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后,因李某需转院治疗,卫生院有义务、有责任履行后合同义务,是有相关规定的。

  《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规定:“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可见镇卫生院实际上违反了对重症转院患者负有的协助护送的后合同义务。而镇卫生院因对病人医疗风险认识不足,没有安排医护人员协助护送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其不作为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医院工作制度,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胃癌被误诊,违反的是常规责任

  案例:2010年1月初,石先生因上腹部长时间疼痛入住某三级甲等医院消化内科,住院病志中载明:初步诊断是胃溃疡病变;1月17日确诊诊断是胃溃疡性病变。胃镜检查虽已发现患者胃部有明显的可疑恶性溃疡症状,但检查回报是胃溃疡性病变,5天后,病理报告为慢性胃溃疡病。住院半月余,因春节石先生出院。2月28日,石先生因病非但好转反而加重,几乎不能进食,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复查胃镜及病理回报:中晚期胃腺癌。经手术治疗一个月后死亡。

  当地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再次诊断结果与第一次胃镜检查不同,与所取活检组织部位及深浅有关 (第一次胃镜检查钳取活检3块),胃镜和病理检查不至于促使肿瘤生长,医疗行为在病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中无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医院不同意赔偿损失。对此患者方该如何维权?

  维权提示:该医院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第一次检查存在违反医学常规导致误诊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是该医院在相隔40余天时间里,先后2次对石先生进行胃镜检查,导致胃癌病被误诊40余天。第一次检查时,胃镜医生已发现患者胃部有明显的可疑恶性溃疡症状。此种情况下,按照医疗常规,“应对可疑病灶四周多处活检及钳取4-6块组织”,而该医生只钳取3 块活,与内科学、外科学上的常规“4-6块”的要求,差距明显,违反常规显而易见。

  二是作为一所现代设备齐全的三级甲等医院,对最为常见肿瘤的胃镜病理检查,仅仅诊断为“慢性胃溃疡病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当时的医疗水平应当“准确诊断”而却误诊,造成患者损害的,无论医疗单位内部及医生有何种客观理由原因,都难免产生法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手术未签麻醉同意书,违反的是告知义务

  案例:2011年2月初,有多年慢性胃病的刘女士因胃部疼痛难以进食,到某医院治疗被确诊为晚期胃癌。彩超检查显示:胃窦占位伴周转肿大,胃癌伴不完全梗阻。3日后,行胃空肠吻合、左卵巢转移癌切除术。术后患者多次呕鲜血,呈休克表现,止血等措施未见效后,再次做修补手术时(未与患者及家属签订麻醉同意书),患者血压下降,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因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医院在对患者行二次手术时,没与患者及家属签订麻醉同意书,违反了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有关规定。但不构成医疗事故。

  后经医院与患者家属协商,由该医院一次性赔偿患者家属损失18万元。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为何认可赔偿?

  维权提示:应当说,本案医院对患者的二次手术治疗技术方面并未见有过错,患者死亡原因主要是因病症已是晚期,医术已经回天无力。但该医院在为患者行第二次手术时,未与患者及家属签订麻醉同意书,违反了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有关规定。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分娩落残疾,检查、提醒存在瑕疵

  案例:2010年11月初,陈女士因分娩入住某区医院。医院经检查发现婴儿体发育较弱,便向陈女士提出剖腹产更有利,当陈女士问道:“自然产会有什么不好的后果吗?”院方医生回答说:“看不出来,自然产也可以。”既然没有不良后果,陈女士当然地选择了自然产。可没想到的是,婴儿出生后左上肢肌力弱,经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此后果将导致孩子构成伤残。事后,当陈女士要求医院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时,院方认为,当时已经向陈女士尽了告知义务,而且还提出了“剖腹产更有利”的建议,未被采纳责任完全在对方。医院的说法对否?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维权提示:医院尽告知、提醒义务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陈女士因分娩住进医院后,双方即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医方的医院在对陈女士进行分娩前的全面检查时,就应认真、审慎地检查诊断,并对可能出现的不适宜自然生产的情况,以及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及时逐一告知其病人及亲属,由患方自己择优决定自然生产或者剖腹产。而本案中,由于医院存在误诊等不准确情形,对自然产可能出现不良后果并未检查出来,告知、提醒义务也就自然未能做到位,从而导致陈女士做出非择性的选择,最终导致患方损害事实的发生,医院的过错与李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建议:监督、限制医生权力,在新加坡,为防范心脏支架被过度使用,患者如做3个以上心脏支架,医生必须书面说明理由,接受专门委员会专门审核。如果审核不通过,医生的行医资格会受到质疑,并面临吊销该医生行医资格的危险;在日本,对医疗纠纷有专门的第三方监管机构,当他们发现某医生开出的药物费用过高,会监督调查,一旦发现问题,该医生会被终身禁止行医。在美国,医生一旦被确认出现主观医疗失误,就会蒙上职业污点,被纳入信用档案,将很难找工作。

  而在我国,这方面的监管漏洞依然存在,居高不下的医疗纠纷提醒我们,应该尽快建立起相应的监督及问责体系,以防范医生的“合法伤害权”对社会的危害,遏制、减少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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