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对医疗损害鉴定行为的行政管理缺位
医疗损害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外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委托到医学会的,理应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委托到司法鉴定部门的,理应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从司法部2000年11月29日发布司发通[2000]159号《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规定法医临床鉴定适用于医疗纠纷鉴定后,到目前为止,国家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委托到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损害鉴定的管理,分别停留在2002年和2007年两次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于司法鉴定行为进行的规范,而没有专门针对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的管理规范。相反,一些地方政府司法行政管部门及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反而尝试着出台一些针对医疗损害鉴定的管理制度。2006年重庆市司法局发布《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2010年北京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京司鉴协发 [2009]5号)《关于办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这反映出我国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医疗损害鉴定整体上的管理缺位。
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损害鉴定的管理状态相比,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于鉴定却表现出较大的管理热情和管理力度,以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夕为例,卫生部先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发布《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规定:要继续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工作。而在该法实施后到目前的近2年时间内,我国各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未对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作出任何管理规范,这给人一种感觉,似乎医疗损害鉴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或各高级人民法院)与卫生部在进行管理,而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似无关系。这反映出在医疗损害鉴定新、旧二元化的局面中,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是缺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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