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不必“贪官必杀”
近日,北京市二中院对铁道部原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结果引发舆论哗然,不少人对判处刘志军死缓表示“大失所望”并提出质疑。
死缓属于一种死刑执行制度而并非一独立的刑种,死缓是适用于罪该处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人们常常由此认为,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相当于获得了“免死”。这是“质疑”的表层原因,而深层原因在于,人们担心此判例将“暗示”贪官将无死刑之忧,从而更加肆无忌惮。人们更担心的是刘志军一类的贪官们可能通过死缓的 “绿色通道”保住性命,进而神不知鬼不觉地在被压缩的时空里变回“自由公民”。在此情况下,人们只能“残忍”地将惩罚极端罪恶的希望寄托于死刑,并认为只有死刑才是对这些罪大恶极的罪犯实实在在的惩罚。
刘志军收受巨额贿赂,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遭受巨大财产损失,可谓罪孽深重。但为何不判处他死刑立即执行?据该案审判长所作的解释,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刘志军具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和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刘志军的辩护律师甚至还在庭审中提及,在刘志军担任铁道部部长期间我国铁路和高铁取得了大发展,刘志军对国民经济、对整个社会的贡献 “有目共睹”,希望法院在量刑上考虑这一点。其实这些理由都值得商榷。首先,刘志军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节只能属于坦白,但相对于刘志军的严重罪行,法院也完全可以不对其从轻处罚;其次,刘志军在给国家带来的损失仍然十分巨大的情况下,以 “受贿赃款大部分已追缴”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似乎也不是很充分;再次,少有贪官被抓后不“悔罪”的,故而“有悔罪表现”似乎也不是轻判的重要理由;最后, “功过不能相抵”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因而这种所谓的“高铁贡献论”似乎也无法作为立功并从轻处罚的依据。
依笔者之见,判处一个罪犯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既与罪行的严重程度有关,也与国家对死刑的态度和政策有关,与国家对生命和人权的尊重程度有关。在废除和限制死刑已经成为国际大潮流的背景下,在人权尊重程度不断提升的当今,我国立足于基本国情对死刑采取了“保留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基本刑事原则。正由于此,《刑法修正案 (八)》首次废除了13个经济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实现了我国死刑废除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跨越,由此在立法上废除并在司法中限制对经济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已成为一种趋势和基调。对刘志军判处死缓,不但是出于对经济非暴力性犯罪判处死刑的慎重,更是对生命和人权的尊重。笔者认为,这恐怕才是对刘志军判处死缓而非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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