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被致死赔偿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2013年07月25日10:5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季某某被致死赔偿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季甲的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季某某死亡赔偿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段某等八名被告寻衅滋事,导致季某某老人伤害致死的事实已由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终字第K号判决书所确认,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段某等八名被告对季某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摘录该判决书的有关证言如下:

  (一)证人季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我和父亲季某某也进餐厅,看见我哥已满脸是血,我父亲就对他们说别打架,别打架,对方当中一个个子比较矮、短发稍卷穿黄衬衫20多岁的人(段某),用拳打了我父亲季某某左胸一拳。我赶紧搀扶父亲,父亲当时就倚在我身上,我用身子护住我父亲,这个人还不住手,我身上挨了几拳。

  (二)证人魏某证言,证明这个小个子(指段某)打完了,扭头就向外走,正好这时季某某进来,这个小个子打了季某某左胸一拳,我就过去扶老板父亲(季某某)的事实。

  (三)证人韩某证言,证明我看见一个瘦瘦的个子不高的年青人打了季某某一拳,季乙护着季某某的事实。

  (四)证人白某证言,证明老板的父亲(季某某)见里边打起来了,赶紧从外边进来,刚进屋,那个矮个子又用右拳打了老板的父亲左胸一下,老板的父亲后退了几步。

  (五)被告科某、华某、史某都从不同角度承认了被告在寻衅滋事时伤害了季某某的事实。

  (六)证人季乙、许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季某某之前,季某某的儿子季甲已被被告打得满脸是血,当时季甲已受伤,无力救治其父亲。

  二,段某等八名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提出:“季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原告季甲等人明知其父患有冠心病史,在其父被打后救治不力,从而导致季某某死亡,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论点显然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根本不值一驳。

  首先,段某等八名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混淆了对季某某受到不法侵害后的救治责任问题。因为季某某是一个年近七旬的老人,当段某挥动着拳头打向季某某老人左胸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包括死亡结果),当季某某胸部受到猛烈打击,“站立不稳,倒退几步”并倒在地上后,段某等被告负有将被害人季某某送医院救治的法定义务,被告不仅没有施救,而是扬长而去,令人愤慨的是,现在又当庭提出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对其犯罪行为不仅没有悔改之意,而且将责任强加在原告身上,按照被告及代理律师的逻辑时:打人有理,被打活该!打伤了自己上医院好了,是死是活自己负责!真是岂有此理!

  其次,段某等八名被告及其代理律师的上述论点,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事实上,在被害人季某某被打之前,其子季甲已被段某等八名被告打伤,已无力保护和救治自己的父亲。

  再次,段某等八名被告及其代理律师的上述论点与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终字第K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略)。

  综上,由于被告寻衅滋事,殴打季某某,才使有冠心病史的季某某“猝死”。如没有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害人季某某不会在本案中出现死亡的后果,虽季某某患有冠心病史,但其一直处于良好的保养状态,如没有被告的违法行为,季某某会和很多有冠心病史的其他病友一样健康、愉快地生活。被告的伤害行为与季某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其违法(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法律后果,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所谓被害人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的赔偿具体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条,A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下称《处理意见》)等规定,针对被害人季某某的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下列费用人民币23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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