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送货单,写明“528块”,原告认为是528块楼板,被告则认为是528块钱,法庭上双方各说各的理。日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子,最终认定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246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最终以被告支付8万元了结。
原告王某系个体水泥预制构件厂业主。被告某公司承接了一个新建楼房工程,陈某系该公司在工地上的门卫兼收货员。2011年7月,王某陆续向该工地运送4米长等规格的楼板,陈某作为收货单位经手人在原告15张制式送货单上签字。其中14张送货单上记载,陈某共收到原告4米长楼板246块、3.6米长楼板4块、4.4米长楼板499块。另1张送货单即2011年7月19日送货单内容为:4米楼板,528块,伍佰贰拾捌元。2011年7月底,被告某公司以原告所送楼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原告继续供货。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以公司及陈某为被告诉至通州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77块楼板的货款82460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2011年7月19日并未收到原告528块楼板。因原告楼板质量不合格,双方约定在部分楼板中增加钢筋。528块即为增加钢筋的楼板加付的货款,且送货单上注明了是伍佰贰拾捌元。但被告对528元如何计算得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方申请送货的两个雇工出庭作证,两个雇工认为,被告方在写送货单时,两人由于文化程度低,并未仔细查看内容,但当天事实上是送了528块楼板。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2011年7月19日送货单上记载的528元楼板款的形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另14张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均为楼板数量,并没有楼板款的记载的交易习惯,法院认定2011年7月19日送货单内容是528块楼板,而非 528元楼板款。遂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楼板款82460元。
判决后,被告某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8万元。
通州区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朱卫红认为,经济往来中,常有当事人因证据书写不规范、意思表述不确定,产生歧义,引起交易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旦产生纠纷,双方总是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作出解释,甚至故意将案情搅混,影响法官判断事实,以获取不当利益。
法官提醒,双方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当签订规范的合同,重要凭据应当仔细查看,确保意思表述准确无误,以免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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