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再审,终因证据确凿判维持。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司)承建镇雄县龙腾锦程花园工程后,由其下设项目部到现场进行施工。在修建过程中,2006年10月,原告龙祥书与被告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项目部安装水电工程,并按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88,139.6元。扣除材料款54,156.28元被告项目部应付原告233983.30元。之后,被告又向龙祥书出具《欠条》,载明差欠我水电工程安装及人工费233,983.3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声称要等龙腾集团支付后才能付款,原告遂向镇雄人民法院诉求解决。后经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龙祥书水电安装费人民币225,339.13元的判决书。被告十建司于 2007年11月12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且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镇雄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十建司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镇雄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法院遂并作出民事再审判决书。申请人再审人十建司不服,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民事再审裁定书,以一审再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镇雄院民事再审判决书,发回镇雄法院重审。镇雄法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终,法院认为申请人十建司(原审被告)参加了此案的诉讼活动,是适格的被告,而且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十建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该案最终证据充分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作出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而驳回申请再审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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