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9日,魏某作为买方在河南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中介”)的居间下与卖方牟某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牟某将其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一处房产卖给魏某,房产面积为89平方米,总价款为62.6万元,该房因为政策原因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
三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时,魏某支付给牟某定金2万元(其中含佣金7000元),在办理完过户手续之前该2万元由房产中介保管。
房产中介承诺,如政策允许,保证为买、卖双方改签房产合同成功,由牟某配合魏某重签合同,魏某支付给其改签合同费用3万元。如改签不成,其将魏某支付的定金及改签合同费用共计5万元一并退还。之后,魏某多次督促房产中介履行约定的更改合同义务,但中介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限届满,也未履行义务。
2010年9月30日,魏某见更改合同无望,不得不花费更高的价格在相同的地段买了一套面积同样大小的房屋。10月8日,他一纸诉状将房产中介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定金及改签合同费用5万元,并赔偿自己为购买另一套房产多支出的费用7万元。
法庭上,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及改签合同费共计5万元。但认为改签不成合同并非被告过错所致,原告明知该房产违反政策仍然签订合同,其购房延误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因房屋上涨导致的7万元损失不是必然产生的,故被告方对该7万元不予认可。
而魏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0年9月30日,其在相同地段签约购买面积相当的房屋一套,交易价格比2010年7月19日所签合同价要高出10余万元。
2011年9月9日,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二手房买卖、按揭、抵押贷款及房地产有关手续、房地产有关信息咨询服务的公司,应当知道相应的房产交易政策,但被告仍然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原告款项承诺为买卖双方办理更改合同事宜,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定金及该合同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同意退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7万元,综合本案案情、合同签订前后房价行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为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原告主张的7万元损失并无不当。该房产中介公司退还魏某定金及改签合同费用共计5万元,并赔偿魏某损失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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