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汉寿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48 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被告刘某于2009年12月19日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48 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2010年12月19日到期,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 5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 000元,支付截止2011年7月19日的利息9275.04元,罚息2 196.72元,并支付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罚息均未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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