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陈军、王成与李峰合伙开办了保管箱厂。后因三人经营理念不同,2006年4月 27日,陈军、王成经与李峰协商退出合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前合伙企业不经营清算,李峰给退伙人陈军、王成二人人民币共24000元,并按 0.003%计算利息。”后,李峰又向陈军二人出具了欠条,载明:“李峰欠陈军、王成二人总计人民币24000.00元,借于李峰办厂,未还钱之前利息按 0.003%每年支付。” 5月25日,陈军、王成以保管箱厂已停止经营,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峰立即连带支付退伙费及约定利息。
法院于6月29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二原告陈军、王成诉称:2005年6月,二人与被告李峰共同出资兴建了保管箱厂。后因三人经营理念不同,二原告于2006年4月27日退伙,并与李峰签订了退伙协议,由李峰支付二原告退伙费24000元,并出具欠条。现保管箱厂已停止经营,为保证债权实现,二原告要求李峰立即连带支付退伙费及约定利息。
被告李峰辩称,该笔欠款应当支付,但不是及时支付。自己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二原告的退伙费借予自己办厂,利息按每年结算”可看出二原告至少在一年以上,方有权主张支付。现在要求支付,违反了约定,不应支持,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法院审理后,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陈军、王成的诉讼请求。
[评议]:该案中被告李峰欠二原告陈军、王程退伙费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二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向李峰催告,并给予其必要准备时间这一事实,故二原告未履行催告义务即起诉要求李峰支付欠款,不符合《合同法》第62条1款4项(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根据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未还钱之前,利息按0.003%每年结算”显知该借款行为的性质为跨年度借款,仅时隔一月,二原告即要求被告李峰偿还,违反了双方约定,于法不合;二原告以保管箱厂已停止经营为由要求李峰提前偿还借款,但却没有证据证明保管箱厂已停止经营。故此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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