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认定范畴
(一)、受贿与正常接受馈赠的界限
受贿与接受馈赠在表面上很相似,都是收受他人交付的财物,但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是以权谋私的职务犯罪,后者是联络感情的正当行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区分:
l、从双方的关系看。接受馈赠一般发生在关系密切的亲朋好友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往往由来已久,且在接受馈赠后仍保持和发展;而受贿则是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职权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临时产生,且双方关系随相关事宜的办理结束而淡化和结束,可以说具有专项性。
2、从动机看,接受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情而无偿接受他人的财物,即使有回报,也一般是以回赠财物的方式体现,体现的是礼尚往来,而不是权钱交易;而受贿则是受贿人主动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从行为方式来看,接受馈赠是往往是公开进行的,不会刻意回避他人;而受贿行贿总是秘密进行,并采取各种手段掩盖,或者费尽心机变相的用各种方式。
4、从行为的时间上看。接受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不确定;而受贿则必定发生于行贿人有求于受贿人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时。
5、从收取的物品看,接受馈赠的财物一般为私人财物,而且一般也不会在一次馈赠中就涉及大额财物,更多的是细水长流;而受贿所得的财物,既可能是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标的物价值一般较大,交付时间集中。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认定
一般认为,刑法第388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职位丧失并不等于其原有的影响或关系网络的立即丧失,便利条件还会长期存在,就为该类人员受贿提供了可能。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他人财物,符合上述受贿罪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受贿罪。如: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
据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且其退休后果然收取了有关财物,也构成受贿罪。
对于在职时受贿,而离职后通过他人为请托人谋利,当然构成受贿罪。
(三)、区分受贿与获取合法收入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技术人员,从事业余兼职,获取合理报酬,不应视受贿,主要要从兼职行为的性质区分:
是付出劳务的对价,还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如果收取的财物是对方按劳务支付的相应报酬,收取人付出了劳动或服务,应当视为合法收入,不能认定为受贿。
如果利用的是职务,比如利用职务之便,把在本单位从事职务劳动获得的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属于单位的)用到本单位之外,为其他单位个人谋取利益的,其所获取的财物应视为受贿行为。对与其职务无关的业余发明等,用在兼职中牟利的,不属于受贿。
(四)、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的认定
在有些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国家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A、直接故意。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自己没有直接受贿,但却对其亲属索取和收受贿赂的行为持肯定态度。
B、间接故意。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自己没有直接受贿,但却对其亲属索取和收受贿赂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即明知,却不加制止。
存在上述情形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亲属构成受贿罪,属于共同犯罪。如果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索取和收取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知道的,但事后知道后不主动退还或上交的,也构成“事后故意”,构成受贿罪。
如果家属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旗号,以其名义受贿索贿,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不知情且并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则不够成受贿罪。其亲属有可能构成诈骗等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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