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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明星“连坐”前,法律须说个明白

2013年08月28日09:34        法帮网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琳:明星“连坐”前,法律须说个明白

  明星代言须“连坐”,这样的新闻在近十年多次传出。正在审议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将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专门查询了该草案,与网络上热传的“缩写版”并不一致。二审稿原文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与明星有关的在后一款,“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前款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的,负连带责任。”

  可见,并不是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就要负“连坐”之责,而是明星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的,才负连带责任。就是这样的改动,要获得通过也属不易。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广告责任主要是由《广告法》来调整,在《广告法》未对此作出修改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先行“单兵突进”,势必造成法律冲突。这恐怕是立法者和执法者都不愿意看到的。

  其实产品质量与明星代言并没有实质的关系。若因产品质量影响了公众形象,多数明星都不愿接受。从标准的代言合同上看,明星不但不会对产品质量负责,而且还有权在企业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之后终止代言合约甚至向企业追究赔偿责任。比如,明星决定代言某产品,是因为该产品具有“中国名牌”或“中国免检” 等政府认证,而明星并无义务也无能力去判断这个“中国名牌”或“中国免检”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有网民提到的明星应负“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也只能是查查官方的“中国名牌”或“中国免检”产品名录。若明星应对代言产品“连坐”,质检部门是不是更应“连坐”?

  所以说,对产品质量的最好保证是质检部门而非明星。将目光聚焦于明星代言责任,则有抓小放大、转移视线之憾。也只有对政府责任、企业责任、明星责任有客观和科学的界定,才有助于防止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被大规模侵犯的事件再次发生。

  但这一分析,并不是否认明星代言的责任,而是要更细致地厘清明星在代言中的责任承担。较之明星对产品质量的甄别义务,更值得关注的其实是明星对代言产品“现身说法”的代言方式。《广告法》对此有明确的禁令,即在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上禁止“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在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之外,其他如食品、家化、玩具等产品,若代言人虚假代言,同样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之前就发生过某位从未生育的女明星却敢代言问题奶粉,这样的代言实质已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明星理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建议,将广告法修订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同步进行,协调一致,让明星代言的权利与责任能够得到恰如其分的界定。

  明星代言须“连坐”,这样的新闻在近十年多次传出。正在审议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将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专门查询了该草案,与网络上热传的“缩写版”并不一致。二审稿原文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与明星有关的在后一款,“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前款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的,负连带责任。”

  可见,并不是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就要负“连坐”之责,而是明星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的,才负连带责任。就是这样的改动,要获得通过也属不易。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广告责任主要是由《广告法》来调整,在《广告法》未对此作出修改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先行“单兵突进”,势必造成法律冲突。这恐怕是立法者和执法者都不愿意看到的。

  其实产品质量与明星代言并没有实质的关系。若因产品质量影响了公众形象,多数明星都不愿接受。从标准的代言合同上看,明星不但不会对产品质量负责,而且还有权在企业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之后终止代言合约甚至向企业追究赔偿责任。比如,明星决定代言某产品,是因为该产品具有“中国名牌”或“中国免检” 等政府认证,而明星并无义务也无能力去判断这个“中国名牌”或“中国免检”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有网民提到的明星应负“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也只能是查查官方的“中国名牌”或“中国免检”产品名录。若明星应对代言产品“连坐”,质检部门是不是更应“连坐”?

  所以说,对产品质量的最好保证是质检部门而非明星。将目光聚焦于明星代言责任,则有抓小放大、转移视线之憾。也只有对政府责任、企业责任、明星责任有客观和科学的界定,才有助于防止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被大规模侵犯的事件再次发生。

  但这一分析,并不是否认明星代言的责任,而是要更细致地厘清明星在代言中的责任承担。较之明星对产品质量的甄别义务,更值得关注的其实是明星对代言产品“现身说法”的代言方式。《广告法》对此有明确的禁令,即在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上禁止“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在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之外,其他如食品、家化、玩具等产品,若代言人虚假代言,同样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之前就发生过某位从未生育的女明星却敢代言问题奶粉,这样的代言实质已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明星理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建议,将广告法修订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同步进行,协调一致,让明星代言的权利与责任能够得到恰如其分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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