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人损害之责任主体的认定

2013年09月16日15: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动物致人损害之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责任主体的界定

  首先,笔者先对外国法上的责任主体做一简单介绍。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民法对责任主体都界定为动物占有者,其外延较大,但通过相应的司法判例有集中的内涵。相比而言,笔者认为,英美法上的责任主体最具有实践价值,是最容易把握的。英国的1971年“动物法令”确立的责任主体是“动物的看管人”,具体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他享有该动物或将该动物占有;其二,16岁以下的家庭成员享有动物或将它占有,家长是看管人;其三,如果一个人将动物掌握在自己手中唯一目的是防止它导致损害,或归还给他的所有人,那么他就不是动物的看管人。

  相比于外国法,有关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使用的概念是动物饲养者和动物管理者,在比较法上,确实有其独创性。笔者认为相关的概念并没有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得到清晰界定,在实际的运用中难免存在问题,在此就两个概念尝试做一界定。

  1.动物饲养者的界定

  动物饲养者,即动物的饲养和照料的人。由此可以看出动物饲养者并不是动物的所有者、占有者等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这里可以说明的饲养者是给动物吃食物,满足动物基本生活所需,足以使其使活下去的人。具体的认定主要存在如下两方面的疑难。

  其一,数人饲养同一动物的问题。由于动物饲养者不具有排他性,那么动物饲养者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数人同时饲养同一个动物。比如公园里面的小猫小狗是靠很多有爱心人士喂养的。在多数人同时饲养同一动物时候,如果该动物损害对其他第三者造成了损失,理应由其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是客观性共同侵权行为,其原则应由客观性共同侵权原则来认定,这里无需赘述。

  其二,动物饲养者的认定范围的问题。动物饲养者,不是在动物从出生所有的喂养它的人,试想在很久以前喂养动物的人却要对很久以后动物所带来的责任负责是不合理的。所以这里的动物饲养者应该是在动物造成伤害时,对动物存在饲养状态的人。

  2.动物管理者的界定

  在《侵权行为法》第78条规定的“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人”,这里说明管理人是不同于动物饲养者的。在民法上并没有对动物管理者有定义,责任主体的确定较为困难,在此,笔者仅就三个个问题稍加阐释。

  其一,从不同角度理解管理有不同的意义。在现代汉语中使用管理作为动词,有三种含义:(1)负责某项工作使顺利进行;(2)保管和料理;(3)照管并约束。显然,在这里应该采用第三种含义,即动物管理者是对动物照管并对其约束的人。从管理学进行界定,管理的内涵一般包括四个方面:(1)管理是为了实现组织未来目标的活动;(2)管理的工作本质是协调;(3)管理工作存在于组织中;(4)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对人进行管理。可见,对饲养动物致害的管理的理解,难以套用管理学的概念。受到我国台湾和日本对责任主体称谓的启示,笔者认为如果非得给饲养动物致害的管理找一个法律的归宿,可以将管理与占有相关联。占有是对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管领之力为事实之支配,但物之事实上支配,民法未为定义,存在争议。有学者指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是指对无由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应依社会观念及斟酌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关系、时间关系和法律关系认定。

  其二,管理人不一定是单人,也可是数人同时管理。如果由数个人同时对动物进行管理,因动物致害造成的侵权责任的分担,可以依据数人侵权责任的分担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数人侵权责任的最终分担规则并不明确,基于我国立法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关系(共同关联性)采用的是主观说,但对责任的分担又绝不能完全排除过错,笔者认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关联性,应当在具体的案件中,结合主观过错与原因力的作用,并以原因力的作用为主要判断标准,确定侵权责任的分担。其实,该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值得继续研究,由于不属于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笔者在此就不再展开。

  其三,管理人员的合法性的问题值得说明。对于管理人是否必须是合法的管理人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这里和前面的饲养者一样只是一个事实认定不需要法律上的认定,只要是在动物造成损失之时存有对动物管理的状态即可。

  (二)损害与动物行为之间的因果限度

  动物所造成的因果限度应该限定在事实因果关系之内。因果关系存在各种学说,条件说,疫学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概然因果关系说,法律因果关系说等等,各家学者各执一词,讼争不休。由于文章的限制,笔者不再对各家学说进行分析评判,仅就自己的认识略作说明。

  笔者对因果关系的基本判断是基于“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的科学论断,认为可以借鉴某些刑法学者提出的因果关系属于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虽然罗马法彦有所谓“原因的原因也是结果的原因(causa causae est causa causati)”,但也必须是法律上的原因(近因)即“自然的和继续的、没有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日本学者提出的危险关联学说值得借鉴,其认为界定标准包括第一次损害与后续损害结果是偶然性场合,则没有危险性关联,这种偶然包括以下情况:第一,在第一次和后续损害之间有自然现象的介入或社会现象的介入;第二,无关第三者的介入;第三,其他偶然的场合。在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大体可以采用上述的学说。

  (三)损害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现代社会中的动物致害已经不再是过去基本以犬类咬伤为主的简单类型,由于当下人们对宠物的喜爱,可作为宠物的动物范围扩大(如狗,猫,猪,鸟类,乌龟等等),动物疫病的增多,人与宠物接触的密切,社会爱心人士对流浪动物的收养喂食等——总之,随着动物与我们生活有更多的联系,有关饲养动物致害的损害认定更显复杂。在此,笔者仅选其中几个较为简单的问题加以说明。

  其一,有关动物所携带的病菌所造成的损害的认定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并没有详细指明损害的具体情形,一般对损害的理解都局限在动物咬伤,抓伤等造成的“红伤”,但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因动物疫病造成的“白伤”,由此会产生更为复杂的认定问题。先且不论由受害人的举证的困难性,动物自身所携带的病菌造成的损害看似与其他标准动物的造成的损害有显著地区别。动物所携带的病菌造成损害具有不作为性(对于动物而言),笔者认为这种动物所带来的损害是否是在事实性因果范围。这种超出了一个理性人所能预料的范围,比如理性的动物饲养者该意识到该动物可能给他人带来抓伤、破坏之类损害,但不会意料到是由于所携带的病菌引起的。所以由于动物带来的病菌损害超出了事实性因果范围,当事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这种病菌不是如毒蛇、狂犬病毒之内广大多数人都了解范围内的。对于“白伤”的赔偿笔者并不认为全部都应排除,如果动物的饲养者和管理者明知动物的疫病会造成他人损害,而希望或放任动物的行为,就不在上述的范围之内。

  其二,有关逃跑动物所带的损害的认定。在《侵权责任法》第82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了逃跑动物的饲养者或者管理人责任。相比于国外有一般都设置一定的时限,笔者认为这条文具有一定的欠缺。对于逃跑动物所带的损害由饲养者或者管理人负责,应该在一时性场合之内即有一定的期间限度之内,而不应该一概而论之。如果一个动物在被遗弃,或者逃跑之后长达几年甚至十几年之后,该动物才对受害人造成损失,诉讼当且有时效限制,而这种甚至没有期间的是极其不合理的。试想对于自己所饲养的,或者管理的动物逃跑掉之后再没找回来之前,如果一直没找回则一生你将会一直处于担惊受怕的及其不稳定的焦虑中。这对饲养人、管理人是种内心的长时间的折磨。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动物遗失时间达到一定时间(具体的时限可以由以后的司法解释做出)造成的损害,不再追究动物饲养者者的责任。相应的,对于遗弃和逃逸时间达到可以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免责的情形中,如何保障受害者的权利是一个更能解决的问题。笔者的初步想法是,既然不能由饲养者和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的损害应得到填补,对于二者的矛盾,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社会基金解决——基金的出资者或许应该是饲养者和管理者,主要是遗弃和逃逸的动物的饲养者和管理者。

  其三,有关动物行为与第三人行为结合侵权的问题。《侵权则责任法》第83条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条文只是给第三人规定了损害承担责任:第一,如果被侵权人向第三人提出赔偿,第三人不能向饲养人提出追偿甚至分担责任的权利;第二,如果被侵权人向饲养者或者管理者提出赔偿,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却能够向第三人提出追偿的权利,实际上也将责任转移到了第三人。比如在饲养者或者管理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饲养者或者管理人故意而第三人仅有轻微过错等情况下,还是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是不合理的,不公平的。

  其四,有关指示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的性质大体类似于刑法中的间接正犯的内涵,把动物作为加害人使用一种工具更具有合理性。这时候动物的行为不是独立的动作行为,因此不能称为动物施加的损害。这时候使用一般侵权责任认定原则更为合理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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