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并非毫无限使用任意解除权
当事人:
2010年6月2日,佳益公司向奥力公司发出三份投产通知书,要求奥力公司为其生产18888双鞋,并约定了型号、颜色、数量、款式、交货时间等。后双方又通过电话等形式对上述约定进行了部分变更。2010年10月16日,佳益公司向奥力公司汇款215816元。奥力公司与佳益公司于2010年 11月25日确认“2010年佳益下单/出货/付款明细”及“佳益公司为奥力垫付阿杰邦尼材料款明细”,双方对账确认,佳益公司欠奥力公司货款 741083.93元,扣除佳益公司代垫的材料款248224.15元,佳益公司欠奥力公司款项492859.78元,其中包括奥力公司未出货部分金额 274609元。故奥力公司诉请判令佳益公司支付加工费49285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佳益公司则认为,奥力公司提供的部分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未履行部分(7239双鞋)的加工合同,并要求奥力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奥力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律师解答:
本案本是一起普通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不寻常之处在于本案并无书面承揽合同,当事人互诉违约,佳益公司还提起解除部分合同的主张。由于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实际行为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履行情况。其实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争议;但是佳益公司诉请解除部分合同,这就需要判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定作人依法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该条款主要是出于对定作人的保护,其设立宗旨是因为承揽合同多是为定作人利益而设立规则,因情势变更等原因,承揽工作对定作人没有实际意义时,为有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应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但应符合下列条件:(1)定作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2)定作人应当通知承揽人,解除通知达到承揽人时,承揽合同终止;(3)定作人行使解除权后,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且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违背民法的帝王法则——诚实信用原则。
除上述法定条件外,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并非绝对无限制,时间限制是需要考量的,即定作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解除合同,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于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在承揽人没着手开始工作以前,定作人自然能解除合同;但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也不能解除合同,因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终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此时,定作人应接受工作成果,而不能再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明确规定这一条件,但在适用上理应如此。
本案中,首先从事实上看,合同已经得到部分履行;对于尚未交付的部分,佳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承揽工作对其没有实际意义;相反,在“下单/出货/付款明细”中对奥力公司未出货产品约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由此可见,佳益公司对奥力公司当时未出货情况明知而且没有不接受货物或者解除该部分合同的意思表示,更不用谈通知解除合同了。奥力公司也无拒绝交货的意思表示,反而表示货物已经做好。佳益公司仅仅在诉讼中提出解除部分合同的主张违背诚信原则,并且不合法,不能得到支持。况且即使解除合同,还涉及赔偿损失,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不是“案结事了”的解决方式,故本案不能简单的解除合同。
其次,从法律上讲,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除外)。合同解除权是一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行使的权利,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他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解除权。但合同解除权不应由法院代行使,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才能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只赋予了相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审查和确认。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本案中是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
因此,虽然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定作人仍需遵守必要的法定限制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除当事人所诉事项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外,人民法院不能依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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