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养老保险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013年09月18日14:5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社会养老保险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主要还是国家立法滞后,制度和办法不完善、管理体制的非科学性等造成的。解决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改革,通过国家立法,逐步建立起覆盖社会全体劳动者、基金合理负责、基本保险与补充保险相结合的全方位、多层次、一体化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法应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从保障社会成员“老有所养”的基本点出发,减轻企业和政府负担。增强企业活力,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一基本思想指导下.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法的构建应考虑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社会化原则。目前,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尚未完全跳出“企业保险”的樊笼,却又陷入了“行业保险”的误区,“‘社会保险”仍是图有虚名。因此,应尽快通过立法改变这一不利于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的多头混乱局面,用专条专款明确规定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权责,由它实行养老保险金的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实现养老保险的社会化和统一化,发挥其互济功能,使劳动者获得公平、合理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全面维护劳动者物质帮助的原则。基本要求是:①保护的面要广,应当将所有劳动者纳入立法保护范围。就目前而言,要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面,超越quo;身份”和所有制及用工形式的限制,城镇所有的劳动者都应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特别是个体、私营企业要尽快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围,以利民营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要尽快完善三资企业的养老保险机制,通过立法来保证其实施。对农村的养老保险,也应尽快纳入法制轨道,以促进农村现代化的发展,缩小城乡差别,保持社会稳定和全面进步。②保险项目要合理,使劳动者真正达到“老有所养”的目标,安度晚年。也就是说,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仅仅是领取维护生活的养老费,还应包括医疗费、丧葬补助费,甚至还应包括供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等。③保险待遇的水平要适当,与社会生产力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注意随物价上涨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从目前来看,我国社会生产力总体水平还不高,社会产品还没有极大地丰富,政府、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比较脆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在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基础上,从温饱型向小康型过渡,而不能盲目追求西方国家养老保险的那种高福利待遇,以免染上“福利综合症”。

  3、公平和效率相协调的原则。在保证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既要鼓励劳动者为社会多作贡献,同时又要保证退休养老人员的基本生活,只是其保障程度、水平不能超出经济发展的阶段,不能以排斥效率为代价,也不能显失公平。具体要求:①将职工基本养老金的支付与所在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效益水平和在职身份脱钩,统一给付标准;②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积累和发放办法,要考虑到今后较长时期物价、生活水平的变动趋势,确定合理的调节方式,保证不同时期生活水平的一致性,并禁止退休后再就业时领取“双工资”的现象出现;③确定能够承受的个人缴费比例,暂时可对城镇和农村实行两套标准,以后再逐步实现统一的缴费比例和待遇标准。

  4、借鉴、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过程中,既要借鉴、吸收其它国家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并注意与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建议书相衔接,又要考虑中国社会养老保险的特色,在改革旧的制度的同时对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的措施加以吸收,以保持适当的连续性,在推行新制度的过程中考虑具体的过渡办法,处理好新老制度的衔接和交替。

  5、处理好独立性与从属性的关系。社会养老保险法应是独立的单行法规,同《工伤保险法》、《失业保险法》、《救灾法》等一样具有同等效力,是国家颁布的劳动行政法。若按公私法的划界标准,可视作公法。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制定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还出台了社会养老保险法,如德国、美国、阿根廷、日本、瑞典、法国、菲律宾、新西兰、委内瑞拉等。而我国至今既无《社会保障法》,也无单行的《社会养老保险法》,这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因此,我们在制定社会养老保险法时.既要注意与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和处于基本法地位的《劳动法》不冲突,同时又要考虑与尚未出台的《社会保障法》以及其它单行法规相协调,以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和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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