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在诉讼时效方面的几个法律问题

2013年10月09日14:1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无效合同在诉讼时效方面的几个法律问题

  审判实践中确认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由起诉,法院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上述情况,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有效和无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规定。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实行的是国家干预原则。即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因当事人是否请求合同有效,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由于违法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也有权在任何时候针对违法的合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合法的经济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时间便可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的利益也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相符。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法院民一庭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第306页,对最高法院二审的案件也有一段评述,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没有时间限制,合同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时,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问题。故即使事隔多年,当事人就确认合同无效问题起诉,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确认,这里不存在时效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而被确认无效。合同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被欺诈、胁迫是明知的。《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该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也同样具有诉讼时效。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没有诉讼时效,则必然存在已履行多年的合同仍可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初的财产状况的现象。显然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确认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只有存在如何处理无效合同的问题。《民法通则》第61条对合同无效的处理也作了明确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也有相同规定。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已实际履行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必然存在返还财产和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损失问题。即只要确认合同无效,就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这也体现了合同无效,自始无效的法理。如果认为合同无效,但返还财产等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必然与合同无效的法理相悖。且我国法律目前不未规定占有时效制度。因此,返还财产等应被认为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一种处理措施,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样才符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当事人进一步主张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则在此情况下已转化为债务关系,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一书就持此观点。

  (三)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的请求适用诉讼时效,那么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明知”,从签订合同之日就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签订无效合同时虽然可推定为“明知”,但是只有真正开始履行合同时,权利才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给付财产之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裁判确定之日的次日起算。理由:法律虽然原则规定何种情况下导致合同无效,但涉及具体案件时,当事人往往有争议,因此,不能苛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便知道合同是否有效。且法律规定合同效力的判定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在逻辑上,也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才具有法律依据,受法律保护。此后才存在“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的事实”状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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