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车主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而被拒赔?
停放的失控车辆将车主撞死,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车主应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所以保险公司在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辩称是否合法?
保险公司关于作为被保险人的车主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对象的辩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交强险与通常的责任保险并不完全相同。通常的责任保险侧重于对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的义务的保障,交强险则侧重于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受偿权的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其第一条开宗明义即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条例》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理解为将被保险人完全排除在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之外,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交强险条例》的精神相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交强险条例》的精神,将《交强险条例》中被限制损害赔偿权利的被保险人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更为恰当。
停放的车辆失控导致道路上的车主死亡的事故中,车主虽然是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主已离开车体,已停止对车辆的驾驶,在某种意义上,车主的身份已不再是本车驾驶人,而是从驾驶人转化为机动车外的第三者,除具有交强险被保险人这一合同身份外,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是交强险赔偿对象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并无任何区别。根据法律对同等情形应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在受偿权问题上,车主也不应与保险公司所称的第三者有所区别。因此保险公司有关上述问题的辩称,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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