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中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
债权转让(CreditAssignment)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
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而必需在诉前进行“通知”,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缺乏诚实信用”的行为仍不时发生。如果债务人缺乏诚实信用甚至企图恶意拖延债务履行,那么债务人就有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去设置种种障碍以阻却“通知”的履行,从而达到拖延债务甚至转移财产的目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债权人将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尽了通知义务。比如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今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具体的内容;当面送达,如果债务人拒绝签字认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证(或第三人不愿作证)则难以证明已“通知”等这些情况都给了债务人否认收到通知以可乘之机。
而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债务人以各种方式恶意阻却“通知”的情况。遇到上述情况,债权受让人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不得不通过司法救济,希望在诉讼中通过举出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来通知对方,从而履行通知义务又能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是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的,也没有对债务人造成任何损害(因为在债权转让成立后至通知之前,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履行的债务对受让人是有效的)。如果人民法院以受让人在起诉时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而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则将增加受让人诉累,也增加了受让人行使受让债权的困难;同时,也不利于惩罚在经济活动中不诚实守信的一方,甚至纵容了恶意债务人,这种示范效应可能会使债务人得到“只要不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法院将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债务”的错误信息。
这种观点实际上将极大程度上保护了恶意债务人,打击债权受让人,使合同法认可债权转让并把债权转让作为经济流转一种方式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阻挠了市场的正常流转,此观点实不可取。
而如果人民法院认可受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则充分保护了合法受让人的债权,使那些缺乏诚实信用的债务人或恶意债务人无法利用阻却“通知”义务履行的方式获得利益,这对社会起到了好的示范效应,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成为一个从善的指引。
笔者认为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没有明确限定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但在实践中应可以以口头方式、书面方式、诉讼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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