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事故罪处罚有哪些根据?
(一)事实根据
1.确定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
明确犯罪结果的社会危害性是正确量刑的关键。医疗事故发生后,其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医疗事故的实际结果,是造成就诊人员健康严重损害还是死亡。刑法第335条规定,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才构成医疗事故罪。死亡和严重损害健康又有差别,严重损害健康者,也有程度的区别。因此必须具体确定危害结果。死亡,当然是以目前我国传统习惯认为的心肺死亡,即呼吸心跳停止,不能采用脑死亡的标准。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医疗事故发生后,就诊人员处于植物人状态,其生理学指标和生命体征均已符合脑死亡的标准。当目前也不能认定其死亡。因为我国没有立法确认脑死亡标准。 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必须从法医鉴定的伤残后果或者损伤程度鉴定的结果来考虑。重伤和严重残疾是刑法中的比较明确的概念, 实践中也比较好操作,有标准可依。"严重损害健康" 如何与其相联系,法律没有规定。作者认为,"严重损害健康"是很含糊的概念,应该与我国现行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或者有关的伤残标准相联系。
(2)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事故可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只有医疗责任事故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1997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都称为"医疗事故罪",显然易引起误解,把医疗技术事故也列入犯罪的范畴,因此,作者建议有关司法机关在重新审定罪名是予以更改。 是否能将事故的鉴定等级与量刑直接挂钩呢?作者认为不能。因为我国目前对于医疗事故等级的规定,是以直接表现的就诊人的损害后果来确定的。虽然1988年 5月10日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和1988年3月10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中都强调,必须是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的,"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但是实践中我们发现,就诊人的死亡原因往往是其自身疾病,如某人患有脑出血入院就诊,医师耽误,不及时医治,最终因脑出血致颅内高压,出现脑疝压迫生命中枢而造成死亡。因此,任何医疗纠纷,结果与原因中都可能涉及两个因素,自身疾病因素和医师过失因素,医师的过失因素常常是加在病人疾病因素上起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