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2009)宝刑初字第159号

2013年10月14日16: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法院判决书:(2009)宝刑初字第15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本区呼玛五村门卫室,持折叠刀捅伤在该处聊天的被害人郑某某的腹部,致被害人郑某某肝左叶破裂、胃前壁浆膜层破裂、腹腔内积血约1,500毫升。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接警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翁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病历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履行了一定的赔偿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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