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乌佐楚库·布莱特·奥格布(UZOCHUKWU BRIGHT OGBU)。
指定辩护人张奕、谢莉萍,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8]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佐楚库·布莱特·奥格布犯走私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1月16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佐楚库·布莱特·奥格布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张奕、谢莉萍、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英语翻译赵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08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乌佐楚库·布莱特·奥格布持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护照(姓名乔·冯西卡JOAO FONSECA,号码CA0096966)从加纳阿克拉途径阿联酋迪拜,转乘EK304航班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被海关关员从其体内查获68粒用胶带纸包装的圆柱状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86.64克,海洛因含量为 29.10%。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沈伟忠、戚震环的证言、《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影像诊断报告、住院记录、《案发经过》、照会等;出示了查获的护照、飞机票、登机牌及毒品海洛因的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乌佐楚库·布莱特·奥格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并应依照《刑法》第六条之规定,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乌佐楚库·布莱特·奥格布对起诉指控其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系受人雇佣实施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乌佐楚库·布莱特·奥格布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走私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到案后有认罪悔罪态度,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乌佐楚库·布莱特·奥格布持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护照,从加纳阿克拉途径阿联酋迪拜,转乘EK304航班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检查,乌佐楚库·布莱特·奥格布被确定体内有可疑物品,并于此后在医院排出其吞服于体内的68粒胶带纸包装圆柱状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净重1,086.6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9.10%。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沈伟忠、戚震环的证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的影像诊断报告、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出院病员病情摘要及门诊病史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2008 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海关关员在对从阿联酋迪拜到浦东国际机场的EK304航班旅客例行检查时,发现一名持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护照的外籍男子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且选走无申报通道。海关关员经观察,发现这名护照上记载姓名为乔·冯西卡(JOAO FONSECA)的男子有人体藏毒的嫌疑,遂将他带至医院并在通过CT检查进一步确定他体内藏有异物的情况下,将他移送海关缉私分局处理。同日,海关缉私分局将这名男子送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排毒。住院期间,这名男子排出其吞服于体内的胶带纸包装圆柱状物品68粒。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毒检中心字[2008] 1988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查获的68粒圆柱状物净重1,086.6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9.10%。
3、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已被追缴。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查获的护照、飞机票、登机牌、毒品海洛因照片等印证了本案事实。被告人经当庭辨认上述证据后,不表异议。
5、被告人供述:他真实姓名为乌佐楚库·布莱特·奥格布、真实国籍为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入境时所持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护照是虚假的。同时,被告人对他在吞服68粒圆柱状物品后,于2008年8月20日从加纳阿克拉途径阿联酋迪拜,转乘EK304航班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出具的照会印证了被告人对其真实身份的供述。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佐楚库·布莱特·奥格布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1,086.64克入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有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所作其系受雇佣走私毒品的辩解;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从犯的意见,则因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我国海关监管秩序,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乌佐楚库·布莱特·奥格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乌佐楚库·布莱特·奥格布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余 剑
审 判 员 周 欣
代理审判员 吴 炯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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