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2009)金刑初字第24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金刑初字第245号
原告某银行
被告张某
被告施某
被告张某二
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张某、施某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施某、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以购买的金山区蒙山路1291弄58号101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09年1月12日,被告已实际违约42期。故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宣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7,426.69元,利息10,681.88元(截止2009年1月12日)及至贷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并对被告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结婚证及贷款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请及证据无异议,但自己缺乏经济来源,无继续还款能力。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权收回贷款。
被告施某辩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自己与张某已经离婚,离婚时对财产、债务的分割经过了公证,贷款应由张某归还,原告也是知道的,并且没有向自己催讨过。房屋是自己与女儿的唯一住所,不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权。为此,其提供了离婚协议公证书一份。原告认为该协议对自己无约束力。
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辩称:抵押房屋是自己与母亲施某的住所,原告行使抵押权会影响自己的生活和学习,故不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被告张某与施某于2005年6月离婚时曾达成书面协议,其中约定张某将抵押房屋中的自有产权部分赠与女儿张某,该房屋归施某和张某所有,尚欠贷款由张某负责偿还。上述协议经过了公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施某间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被告张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某、施某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施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应承担共同还款及抵押责任。被告张某、施某离婚时对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对作为第三方的债权人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426.69元,利息人民币10,681.88元(截止2009年1月12日)及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某、施某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张某、施某、张某协议,以“沪房地金他字(2003)第001023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某处)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三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施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施某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沈 磊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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