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2009)汇刑初字第274号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汇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汇检刑诉〔2009〕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区东海广场西侧林欣网吧附近,将一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0.2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贩卖毒品联系用的移动电话机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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