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未成年人斗殴案,经辩护轻处缓刑
案情再现:
2009年6月26日下午,纪XX与梦XX、孙X在天津市和平区XX大厦十一层因故发生矛盾,后双方纠集他人定点斗殴。梦XX、孙X纠集被告人刘XX、刘X、李X等十余人,纪XX纠集被告人王X、庞XX、张XX等十余人,于当日18时许,双方在和平区XX花园内,分别持砍刀、棍棒等作案工具进行互殴,导致被告人庞XX头部被打破,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意见:
被告人王X等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他人轻伤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
律师辩护:
杨超律师接受天津市XX区司法局指派,对被告人王X予以法律援助。依法会见被告人王X后,杨超律师仔细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庭审中发表了辩护意见,摘录如下:
一、被告人王X在本案斗殴中不是组织者,是个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
从客观上讲,被告人王X并不是聚众斗殴的发起人,而是和朋友一起玩时遇到别人殴打自己的朋友的情况下才和其他人一起参与到聚众斗殴中的。这说明斗殴不是他的本意,他只是在自己的朋友受到别人侵犯的时候出于哥们义气才进行聚众斗殴犯罪的。王X的罪过较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二、本案某些被告人对本案的产生并扩大化有不可推卸的先过错责任。
本案被告人中,有些被告人因前嫌而首先殴打他人,并导致聚众定点定时斗殴的后果。换句话说,是本案中某些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事态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因此,也就应相应地减轻被告人王X的刑事责任。
三、本案中被告人王X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从法律上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社会经验缺乏,辨别是非能力薄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差,思想不成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司法理性。
四、被告人王X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的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王X只是打电话纠集了几名同伴,而在整个聚众斗殴过程中始终没有使用过任何器械。
五、被告人王X无前科,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初犯,因而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是未成年人,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他在本次斗殴之前一直表现很好,不是那种爱好打架、寻衅滋事的小混混。他只是一时头脑发热,思虑不周才犯了这样的错误,到案后如实交代事实经过,确有悔改之意,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希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对被告人王X予以从轻处罚,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法院判决: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判决被告人王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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