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与缓刑适用中的注意
累犯制度是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重处罚制度,也是重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科学的运用累犯制度对惩罚犯罪、降低重犯率、增强犯罪的预防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缓刑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决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在司法机关处理某些案件时,两种情况经常会同时出现,因此正确处理累犯与缓刑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对此问题理论上形成两种不同的学说,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一)持肯定说学者认为,缓刑期满后5年内又犯新罪可以构成累犯。其理由为:
1.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缓刑是依附于原判刑罚而存在的一种执行刑罚的方法。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单独存在。缓刑不是有期徒刑有条件的暂不执行,而是通过宣告缓刑来替代有期徒刑的执行。所谓刑罚的执行,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具体运用。如果因为犯罪分子未经过监狱的劳动改造就认定他没有被执行过刑事处罚的话,就等于否认了缓刑具有刑罚的性质,否认了缓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方式。因此,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应认定为是受过刑事处罚的。“缓刑的考验期满”也并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为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是意味着原判刑罚的执行完毕。
2.从我国刑罚的目的来看,认为缓刑期满后再犯新罪不能够成累犯的观点与我国刑罚的目的相违背。刑法规定累犯制度是为了预防犯罪,对于那些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的人,应认定是有前科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累犯其他条件的,则应按累犯从重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发挥刑罚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否则,就会放纵罪犯。
3.根据我国刑法第70条的规定,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实际执行的刑罚。所谓新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这表明现行法律对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人加大了处罚的力度。相比之下,现行法律对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的人未规定必须从重处罚,二者在从重处罚问题上轻重不均。
(二)持否定说学者认为,缓刑犯不能构成累犯,其理由为:
我国刑法总则中刑罚的具体运用包括量刑、累犯、自首、数罪并罚、缓刑、减刑、假释、时效。因此,把刑罚的具体运用等同于刑罚的执行与法律规定不符。刑罚的执行只能是刑罚的实际执行,既然刑罚被缓期执行,则意味着刑罚没有被执行。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缓刑犯在缓刑接受考察,并不能说是在接受刑罚处罚,执行刑罚对缓刑犯来说仅是一种未来的可能。缓刑考验期满不是原判刑罚执行完毕,而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现行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法条原意上来分析,无论怎样从理论上加以论证,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均难以构成累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答复》中明示:“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法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加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适用缓刑。所以,对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此司法解释虽然在新刑法之前颁布,但其意思表示与现行刑法并不相抵触。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当遇到曾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满5年内再次犯罪,并且新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均不按照累犯处罚。
但是笔者同时认为,虽然根据法条原意和相关司法解释都难以将缓刑考验期满5年内再犯新罪的犯罪人认定为累犯,但是将此种情况归入累犯范畴还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虽然缓刑未实际执行刑罚,因而不符合“刑罚执行完毕”之规定难以构成累犯。但是,如果刑罚宣告时判定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就适用缓刑,如果判定犯罪人还有可能再危害社会就执行实际刑罚,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否适用缓刑是取决于法官。在日常的办案当中,我们也经常会遇到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满后5年内再次犯罪,这说明法官原来的判断并不十分准确,由于法官判断的失误或一些其他人为因素导致缓刑制度的运用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存在很大差异,这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既然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满5年内重新犯罪,说明其具备较深的主观恶性,并不思悔改,原判罚显然没有起到足够的惩戒作用。为了弥补前罪判罚的不足,且有利于加强对他们的控制,防止出现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伪装服法,所以也应对后罪从重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且考验期满5年内再次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从法律公平的角度上理解,还是应按照累犯从重处罚,建议立法机关适时对此进行修改。
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我国刑法第74条明确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该规定实际上是从另一个角度强调了累犯从重处罚的性质,因为缓刑的运用是以罪犯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为条件的,而累犯是经过了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如果对累犯适用缓刑,就违背了我国刑罚的目的。所以累犯不能适用缓刑。
但是,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章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在中国刑法学界被称之为毒品累犯(有的学者称之为再犯)。另外,《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中明确规定:“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因为我国的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毒品累犯,按照《纪要》规定,对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的犯罪人,不再引用关于累犯的条款,也就是说,对此类犯罪人已不能按照累犯处理。累犯不能适用缓刑,那么这部分人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呢?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毒品再犯和普通累犯交叉的问题,二者存在部分法条竞合。毒品再犯的适用范围较为狭小,仅限于对某些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是一种特殊的累犯,而刑法典总则中所确立的对普通累犯从重处罚则属于,二者之间是一种特殊与普通的关系。在处理案件中,当遇到既符合毒品再犯又符合普通累犯的规定时,应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犯罪分子按照毒品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纪要》中对毒品再犯和普通累犯竞合时依照刑法第356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意义不大。因为无论是毒品的再犯还是普通的累犯都有从重处罚的法律依据,都不影响刑法对犯罪分子的制裁,法官无论引用哪一条法律都不影响具体的量刑。前面已经提到,毒品累犯与普通累犯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在两者发生竞合的时候,应优先适用特殊法,所以《纪要》没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再作过多的解释。由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而《纪要》中又规定毒品再犯和普通累犯竞合时,不再引用有关累犯的条款。对于这种实质上符合累犯构成要件但在《纪要》中又规定不在引用累犯条款的毒品再犯,仍然可以适用缓刑。由此可见,《纪要》的这一内容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毒品累犯,因为刑法第356条就是鉴于我国目前毒品犯罪活动猖獗,以及毒品给整个社会带来的巨大危害才取消了毒品再犯的时间限制和刑罚限制,对后罪一律从重处罚。根据社会现实情况,这一规定符合累犯的立法精神,应归入累犯范畴,这样就可以避免毒品再犯和一般累犯在缓刑适用问题上的不一致。累犯被从重处罚由于累犯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而刑法第356条单独对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也是由于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毒品再犯归入累犯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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