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原因会使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可以因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比如留置物的灭失、混同、留置权的抛弃等;也可以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比如主债权的消灭,担保物权的实现等。但是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有其自己的特殊消灭原因,即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和债务人就留置物所担保的债务提供了相当的担保。具体阐释如下:
关于占有的丧失。由于留置权的成立和持续以占有留置物为要件,因此随着占有的丧失,留置权当然消灭。但是并非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丧失,留置权就必然消灭,短暂的失去占有以后又可以恢复的占有或者留置权如因被侵夺而丧失占有者,事后通过行使占有保护的请求权恢复占有的情形,留置权并不消灭。只有在留置权人(即债权人)不能依占有保护之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时,留置权方归于消灭。若采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当然消灭的做法,会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一方面,留置权人若想维持自己的留置权,就要时时处处谨慎看管自己的留置物,这时保全留置权的成本之高可想而知。另一方面,留置物所有人只要自己或唆使他人侵夺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就会当然消灭,而使留置权所保全的债权成为普通债权,如此,对债权人之不公平甚为明显,进一步讲,若该债权有其他担保方式,则上述做法对其他的担保人也不公平。而且,虽然在留置权制度中应当考虑对留置物所有人利益的保护,且限制留置权的存续期限是保护留置物所有人利益的有益措施,但是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绝对丧失并不是限制留置权存续期间的唯一原因,若如此定位就会导致对留置物所有人的保护“走得太远”,违背留置权保全债权实现的制度初衷。因此在留置权人非基于自己意思而丧失占有时,留置权并不当然消灭,只有在其不主张占有返还之诉或主张占有返还之诉超过其除斥期间的,留置权方为消灭。
关于相当担保的提出。此作为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并无争议,但对其是否以债权人接受为必要,《物权法》和原《担保法》的规定明显不同。《担保法》第88条规定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须以被债权人接受为必要条件,而《物权法》第240条直接规定只要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留置权即可消灭。也就说,对于发生在《物权法》颁布生效以前的案件,留置权的消灭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即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且以债权人接受为必要条件,留置权方可消灭。而对于发生在《物权法》生效之后的案件,则直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具体到留置权的消灭上,即是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不以债权人接受为必要,留置权即可消灭。
对此问题,我们认为此相当“担保”还应当区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而不可一概而论。对于物的担保,比如设定抵押或者质押,只要其在数量上“相当”,则债权人的留置权就当然消灭;而对于人的担保,即保证,则要以债权人接受为必要。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对留置物所有人的约束极为严厉,其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不能对留置物为必要的使用收益,从某种意义上说,留置物所有人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留置物所有人提供相当的担保足以保全原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时,赋予其提供担保的无须债权人同意即可消灭留置权的保护,对其弱势地位进行“纠偏”安排,使其在无害于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恢复对留置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完整的处分权,应属公平合理且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但对于人的担保,因其仅仅是通过责任财产的扩大化来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相对于物的担保来说,其实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担保的作用较弱。留置权的首要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若仅以债务人提出相当的人的担保,留置权就当然消灭,此时就有可能增加债权实现的风险。即仅以人的担保来置换物的担保,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方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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