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怎么赔 赋予患者选择权 对于医疗事故,相关法律规定了悬殊巨大的赔偿标准。对此,我们应当调整思路,赋予赔偿请求人侵权归责的选择权。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突破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过低、不能平等保护受害患者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的
对于医疗事故,相关法律规定了悬殊巨大的赔偿标准。对此,我们应当调整思路,赋予赔偿请求人侵权归责的选择权。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突破了《条例》规定的过低、不能平等保护受害患者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的现状,对医疗事故赔偿采用人身一般标准确定赔偿责任,将受害患者作为人格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因此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之所以如此评价这个案件的判决,其背景在于《条例》和《解释》赔偿标准存在强烈的反差。
2002年4月4日公布的《条例》对于医疗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损害,规定了较低的赔偿标准,对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保护,而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解释》规定了一般,确定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条例》的规定。
实践中,鉴于《条例》是有效的行政法规,法院对医疗事故采用“差别对待”的政策,如果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以医疗侵权或者医疗过错的案件,则适用《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其适用差别显而易见,构成医疗事故较重的医疗损害,只能得到较低的赔偿,而损害没有那么严重的医疗过失或者医疗过错,则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这样的不公平,在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铁定的规则。这种“严格执法”的结果,就是对受害患者的不平等保护。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作为一个具有一定社会福利性质的机构,其因过失造成医疗事故,适当降低赔偿标准,是应该的。这是因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费用负担都是来源于全体患者的医疗收费。我国的医疗机构是事业单位,基本上是自收自支,其赔偿费用只能来源于医疗收费。如果让医疗机构负担过重的损害赔偿责任,超过其负担能力的部分,必然要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唯一的办法,就是增加医疗收费。美国的教训正是如此,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断攀高,就使医疗机构不断增加保险费,转而向患者大量收取医疗费用,最终结果是使大多数患者看不起病,受到更大的损害。
对此,笔者专门调查了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情况。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早年进行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旨在控制社会医疗成本,不使患者增加过大的医疗费用负担,同时限制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使医疗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过大。但我国则走向了赔偿过低的极端,四级医疗事故仅仅是“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条例》第四条)。再加上实践中存在医疗事故鉴定不公、鉴定人偏袒医疗机构等因素,有时医疗机构有过失被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一般情况下患者得到的现实赔偿很少,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更是少得可怜,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是遭遇人身损害应当得到的赔偿,不应当进行限制。
本案判决的法律适用基础在于,对《条例》规定了过低的赔偿标准,法院适用《解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所谓“适当调整”政策的基础是“差别对待”政策。差别对待政策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条例》之后和《解释》之前出台的另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月6日),其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就是差别对待政策的根据。可以给最高人民法院辩解的是,这个差别对待规定出台时,《解释》还没有出台,因此,根据这一精神,也可以理解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法律适用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据报载,法官解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所说的“根据相关规定”,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可以适用两种标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可以适当调整。医疗事故赔偿和其他医疗侵权赔偿,并不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同样都是医疗机构因为其过失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都是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都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适当调整政策有利于打破《条例》规定的局限,维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试行意见》规定的适当调整政策,以及本案丰台区法院大胆而有益的探索,能够解决对受害患者及近亲属保护不力的问题。
笔者注意到,上述的适当调整也有缺陷。就是只有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认为适用《条例》确定赔偿责任导致赔偿不公,才可能改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标准。但是,如果法官不这么适用法律,患者则无法主张这一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应适用请求权选择来解决这个问题。即权利人有两个以上请求权,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行使诉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这个规则,我国法律是承认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一个违约行为既构成违约责任,又构成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有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定,一个是侵权法的侵权责任规定。即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合同法的规定或者侵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此,我们可以看到,上述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赔偿的两个法律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情形是一样的。况且《条例》仅仅是行政法规,其级别低于《民法通则》,在这里,《条例》不应该认定为是特别法而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既然对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责任,那么,受害患者及近亲属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由其选择《解释》作为自己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还是选择《条例》规定作为自己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2007年1月8日,北京市民邹某的妻子黄某临产,住进丰台医院,医院决定进行剖宫产手术,当日产下一女婴。但黄某发生大出血,医生采取抢救措施无效,黄某于1月10日死亡。邹某认为妻子黄某死亡与医院有直接关系,遂以丰台医院为被告,向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5万余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法院判决认为,丰台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过失,与黄某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处理,但由于《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列项以及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低(如果按照《条例》赔偿,只能得到不足6万元的赔偿),无法补偿损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标准,于2008年1月29日判决丰台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2万余元。(《法制晚报》2008年1月30日A15版)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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