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血感染艾滋病致死属于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 因病就医,接受输血,后经检查得知感染艾滋病;妻因夫妻生活亦感染该病;后据报道得知,该医院提供的血液或血液制品来自非法采集,含有艾滋病病毒。 争议焦点:1.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举证责任承担?2.原告行使诉权请求赔偿
输血感染艾滋病致死属于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
因病就医,接受输血,后经检查得知感染艾滋病;妻因生活亦感染该病;后据报道得知,该医院提供的血液或血液制品来自非法采集,含有艾滋病病毒。
争议焦点:1.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举证责任承担?2.行使诉权请求赔偿的法律基础
.本案为特殊侵权之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由医疗机构提出否定的证明,实行因果关系和过错推定;夫妻证明了医院提供的血液或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自己受损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举证就应由医疗机构来承担,在医院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或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行使诉权的法律基础。在医疗机构与患者夫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含艾滋病病毒的血液或血液制品具有的缺陷造成患者感染,由此造成人身损害,符合特点,产生责任竞合;医疗机构与患者妻之间虽无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同属于受有缺陷的血液或血液制品损害的第三人,可分别以原告身份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也可如本案在一诉中作为共同原告起诉。
【裁判依据或参考】
.相关依据或参考。《献血法》(1998年10月1日)第22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第17条:“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1月5日 卫医发(1999]第6号)第14条:“医疗机构临床科室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认真检查血袋标签记录,经核对血型、品种、规格及采时间(有效期) 无误后,方可进行输血治疗,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病历。”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第31条:“血液检测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与全血有效期相同;血清(浆)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3 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精神,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及第条规定处理,赔偿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对于医疗侵权纠纷,当事人无论是选择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还是选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性质并未改变,只是因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特殊的立法政策而可能导致赔偿数额不同。因此,对于当事人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可以提出构成医疗事故抗辩,出具书或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否则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处理。对于有关当事人拒不配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使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的,在经法官释明后仍拒绝配合的,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江苏高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
“……患者就医期间因输血感染丙肝要求医疗机构、血站赔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六个月内感染丙肝或者虽在六个月后确诊、但能够明确判断出丙肝系输血感染的,可推定其感染丙肝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血站应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输血感染丙肝案件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血站或医疗机构未尽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均有过错的,明确各自过错的程度及应赔偿的份额,并判决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血站和医疗机构均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受到损害没有过错的,血站、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患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实施了输血丙肝质量保险、患者可领取保险金的,血站和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医疗机构在急救中为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血液、进行输血而感染丙肝的,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湖北高院《湖北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2004年10月30日)第2条:“关于输血感染其他疾病问题。患者就诊期间因输血感染其他疾病要求医疗机构、血站赔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一定期限内感染其他疾病的,可以推定其感染其他疾病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血站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相关判例。2001年10月江苏某输血感染丙肝案(全国首例),法院认为:医院、苏州血站、靖江血站提供涉及陈某输血的采血、调配、输血各环节符合规定要求,并举证排除其输血致陈某感染病毒的可能,不承担责任;申某一上诉涉及陈某输血时其是在空白的配血记录本上签字的,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南漳二院4次给陈某输血1250毫升,系无合法资格而自行采供血,又未作艾滋病抗体检测,存在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危险,不能证明其输血液不含艾滋病病毒,也不能证明由其他途径感染艾滋病病毒,应认定其输血与陈某感染病毒并传染给申某一、申某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又存在违法采供血的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南漳二院给陈某注射的人血白蛋白,没有证据证明确是从同和大药房购入,但有证据证明,该血制品经过了艾滋病病毒的灭活制作工艺,故同和大药房可不承担责任。2007年7月陕西某输血感染丙肝案,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医疗期问根据病情需要对原告进行的输血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05年11月20日至月21日被告向原告输血,11 月23日经检查,原告的丙肝抗体是阳性,根据目前的医学技术和医疗水准,“丙肝”抗体检测存在窗口期,也就是说,如果输血被感染丙肝,至少在2周(或15 天)以后才能检查出丙肝抗体,而原告在输血后二三天内被检测出丙肝抗体阳性,此情况说明原告至少在15天前就已经感染了丙肝病毒,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与被告的输血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4月河北某输血感染艾滋案,法院认为:妻子靳某在康泰医院输血无争议,且确系感染了艾滋病已死亡以及孩子王某亦感染了艾滋病能够证实,据此丈夫作为原告一方已完成了在本案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医院应就输血与感染艾滋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由于采血时医院违规操作,对献血员没有进行详细身份登记,从医院提供的证据看,其对靳某所输血液健康这一重要事实的举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也没有能够举证证明靳某在医院生产、输血前后通过其他途径感染艾滋病与该院的输血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从相关医学书籍及医院提供的医学专家证明看,认定靳某因受血感染艾滋病,并不违反艾滋病发病死亡的一般规律;通过对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医院所举证据未能阻断靳某感染艾滋病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2年11月上海莱输血感染艾滋和丙肝案,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确诊感染艾滋病等病毒之前,有长期使用被告生产的血制品或接受输血的历史,虽不能排除感染系由使用或接受各被告提供的血浆或血制品而引起,但在当时我国的病毒检测手段或病毒灭活技术下,尚无法完全杜绝血液及其相关生物制品中,可能携带包括艾滋病病毒在内的相关疾病病毒,况且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为医治原告疾病所使用的血浆或血制品,均系合法生产或通过合法途径采集所得,符合当时国家标准,并有诊疗检验合格证明,故本案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此外,血液中心提供的鲜血浆采血途径合法,检测手段符合国家标准,莱士公司、研究所生产的血制品也符合当时国家的强制标准,并非质量不合格产品,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尽管各方被告对原告人身健康遭受损害都没有过错,但鉴于感染病毒的事实对于感染者的身体、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与痛苦,且因治疗疾病,使原告本人与家庭承受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故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当对原告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并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补偿费数额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万元。2005 年河南漯河莱输血感染艾滋案。1995年李某因烧伤住院输血,2002年检测出艾滋病,翌年病殁。漯河中院认为:医院未能提供李某在其他医院输过血、为其输血是合法采集以及进行艾滋病检测的证据,不能排除李某在该医院治疗烧伤输血时感染艾滋病的可能,因此对李某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共计19万余元。
输血感染艾滋病致死属于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 因病就医,接受输血,后经检查得知感染艾滋病;妻因夫妻生活亦感染该病;后据报道得知,该医院提供的血液或血液制品来自非法采集,含有艾滋病病毒。 争议焦点:1.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举证责任承担?2.原告行使诉权请求赔偿
年7月河北邢台某输血感染艾滋案。3月刘某普查时发现与子感染艾滋病,12年前在医院生产接受输血时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生产并输血,同时对生育第二胎时是否输血和在哪里生产没有举证,故驳回诉讼请求。2005年5月河南巩义莱输血感染艾滋案。2002年刘某查出自己患艾滋病,1995年其因做引产手术接受输血,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被告医院拿不出证据证明原告非因手术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情况下判决巩义人民医院赔偿刘某已发生的治疗费用1.8万元,精神损害25万元;二审将精神损害赔偿改为8万元;随后,法院分别于2004年8月和2005年5月判决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各10万、万余元。2006年3月河南三门峡某输血感染艾滋案。1995年三岁的彬彬因患病到渑池某医院就诊接受输血,2005年查出感染艾滋病,法院认为:渑池县医院作为医疗单位,在给患者使用血浆时,没有依法严格进行审查,致彬彬因输入血浆被感染艾滋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焦作某卫校无合法证照,擅自非法向渑池县某医院提供血浆,给患者造成损害,各按65%、35%比例共赔偿25万余元。2005年12月湖北随州某输血感染艾滋案。1997年张某遭遇车祸接受输血,2004年被检测出艾滋病病毒,法院一审驳回,二审认为,卫生院在输血过程中,违规操作,存在医疗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其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赔偿以后每年误工费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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