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学镕申请国家赔偿案

2014年03月13日10:5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裁判摘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二、案外人所提的程序异议如果与其对执行标的权属主张之异议并无联系,则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与实体争议分别处理;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在其同时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三、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但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执复字第13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A单位。

  法定代表人:祖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B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兆兴,该公司总经理。

  案外人:C单位(原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申请复议人A单位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青岛办)与B单位(以下简称畜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受理,审理期间,青岛中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青知字第52-1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2001年5月 25日,畜产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及查封异议后,该案移送山东高院审理。2001年9月12日,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向山东高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山东高院于2001年 10月17日作出(2001)鲁经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由于土地、消防等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明,所有用房单位只有使用权,在该大厦建设过程中,畜产公司实际出资 8 261 300元人民币用于大厦建设,该公司现使用大厦十七层的1709、1711、1712、 1713房间办公,总面积422平方米。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所提异议部分有理,遂裁定:一、解除青岛中院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的查封;二、查封畜产公司使用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层的1709、1711、1712、1713四间办公室(合计面积422平方米)。

  2001年11月9日,山东高院作出(2001)鲁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畜产公司偿还东方青岛办借款本金500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畜产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东方青岛办于2002年1月10日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A单位(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从东方青岛办名下受让了本案债权,并向山东高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同时请求山东高院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层的四间办公室。山东高院审查后依法变更信诺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时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层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06年9月20日,信诺公司又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全部房产。同年9月25日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 17-21层房产进行了预查封(该房产无任何产权证)。

  2011年9月20日,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执(恢)字第3-3号执行裁定,继续预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2012年9月18日,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执 (恢)字第3-4号执行裁定,继续预查封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限为1年,自2012年 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畜产公司和C单位不服,分别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山东高院依法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的查封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显属不当;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产权归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即C单位前身)所有,对该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

  山东高院另查明,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系1990年6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计委批准,由当时的山东省外贸局直属八家驻青岛公司联合建设的营业办公楼,原山东省外贸局专门组建大厦筹建机构,即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管理公司,统一筹措资金,统一对大厦建设进行管理。根据当时的分配方案,畜产公司分得该大厦的第17-21层。经查,畜产公司共投入资金 8 261 300元。

  1992年10月26日,山东省外贸局召开了山东外贸营业用房联建领导小组会议,会议确定了大厦的分配方案和成立大厦管委会,下设大厦管理公司,具体负责大厦的管理工作。会议第四项指出,大厦工程1992年底需开支17 100万元,要求欠缴投资款的单位于1992年底交齐,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放弃,原分配的楼层由大厦筹建处变卖取得建楼资金。同时,会议强调由于建设工期拖长、原材料涨价的因素,大厦建设要继续追加投资,对确无筹借能力、效益不好,银行不予贷款的单位,由外贸局委托山东省外贸总公司统贷6000万元,并要求用款单位于1992年11月10日前与山东省外贸总公司签订用款协议,否则原分配的楼层另行处理。

  会后,畜产公司既没有交齐投资,也没有同山东省外贸总公司签订用款协议。1994年7月25日,山东省外经贸委召开主任办公会议,会议第二项指出山东国际贸易大厦建设已基本完工,原筹建领导小组确定的事项依然有效,任何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会议强调目前仍有单位欠款(包括畜产公司),限期于1994年8 月10日前将欠款交齐。会后,畜产公司仍未将欠款交齐。1998年5月山东省外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最后一次通知催缴建房款,于1998年5月底交齐,逾期不交,产权归垫付单位所有。1998年6月8日,山东省外经贸委以正式文件通知:“因大厦建设时间跨度较大,部分省属专业外经贸公司投资权责不明或投资不到位等原因,大厦的产权归山东省外经贸委所有。”

  山东高院审查认为,一、涉案房产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证,但从该房产的形成过程来看,山东省外经贸委对房产的分配有最终的决定权。根据山东省政府、山东省计委批示文件,山东国际贸易大厦是由山东省外经贸委下属的畜产公司等八家单位组建。当时的分配方案为畜产公司分得第17-21层,但畜产公司投入826万元后无后续资金投入,在多次催缴后,亦未付清欠款。1998年6月,山东省外经贸委下文将畜产公司应分得的17-21层房产改为第17层的四间房产,由此可以认定畜产公司仅分得上述四间房产。且畜产公司在此之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此分配方案的认可。二、本案的原申请执行人东方青岛办在收到山东高院 (2001)鲁经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2005年其在出售本案债权前进行的资产评估也明确了畜产公司在山东国际贸易大厦仅有四间房产,应当视为东方青岛办对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全部资产范围的认可。信诺公司是本案的债权受让人,其在受让债权后一方面对受让债权的数额享有权利,另一方面其在行使债权时还应当受原申请执行人权能范围的限制,即在原申请执行人已认可被执行人畜产公司资产范围的情况下,信诺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仅能在原权利人认可的资产范围内行使权利。其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17-21层房产主张权利超出了其权利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山东高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遂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07年修订)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山东高院(2002)鲁执(恢)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1709、1711、1712、 1713四间房产除外)的查封。2012年12月6日信诺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重大问题,无法理解山东高院的真实意思,要求山东高院予以明确。2012年12月14日,山东高院又裁定将山东高院(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主文补正为: “撤销本院(2002)鲁执(恢)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1709、1711、1712、1713四间房产除外)的查封”。

  信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依法对畜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太平路51号的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予以预查封并拍卖,由C单位对信诺公司因其异议导致的损失,在涉案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第一,该裁定存在两处明显文书错误:所撤销的执行裁定书文号与本案无关,或者根本不存在。本案的异议人为C单位,而非畜产公司。第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零二条,应当适用第二百零四条。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C单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畜产公司应分得的第17-21层房产改为第17层的四间房产。东方青岛办曾向原审法院请求调查取证,对涉案房产所有权作出合法认定。第四,原审法院结论错误。涉案房产应为畜产公司所有,C单位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 (90)鲁政函14号文已经决定了八个联建单位的产权,C单位后来的文件不能对抗这个文件。C单位与畜产公司在合建大厦上处于同等地位,没有权力把畜产公司的房产归于自己名下,不能根据C单位下发的(1998)181号文件认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畜产公司的集资建房款没有足额到位,即使畜产公司欠交建房款,也不能将其所有权转移给垫资单位,涉案房产是由畜产公司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畜产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也远远不止四间房产的价值,以东方青岛办在转让债权前的评估报告的内容为依据,认定畜产公司仅享有四间房产的产权是错误的。第五,原审法院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畜产公司与C单位不服山东高院执行裁定,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

  关于C单位所提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案外人C单位提出异议主张法院解除查封的主要理由为其所提异议的第二项,即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屋产权为其享有,因此法院不能将其作为畜产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该项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山东高院将C单位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而C单位提出的第一项异议,即山东高院依法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 17-21层房产的查封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显属不当,虽然是关于执行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但该项异议究其实质还是基于C单位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主张而来。本案中C单位所提出的两项异议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具有密切联系,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徒增当事人诉累。因此,C单位所提第一项异议也应当适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关于畜产公司所提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因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本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审查。但是,本案中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C单位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对畜产公司与C单位内容相同的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救济途径迥异,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况且在案外人C单位已经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具有实益,因此对畜产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C单位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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