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当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引发用工性质争议,职工主张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索要离职经济补偿,公司却以双方系雇佣关系为由拒付,“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劳资纠纷到底该如何处理?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依法判令某化工公司向员工限期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23330 元、经济补偿金2592元并承担10元的诉讼费用。
现年53岁的刘天(化名)系该县某村人,2012年3月,刘天经化工公司招聘到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刘天因不同意公司调整工作岗位而离职。2013年3月,刘天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 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刘天2倍工资差额23330元、经济补偿金2592元”。
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公司诉称:2010年4月,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筹建,营业执照注明“生产项目筹建期间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 3月,公司在筹建过程中雇佣刘天从事设备安装调试,按天付酬(每天76元),因公司在筹建过程中,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刘天不服从公司安排擅自离职,公司筹建期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适格“用人单位”,公司与刘天之间是雇佣关系,刘天要求筹建期间的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支付2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被告刘天庭审中辩称:公司于2010年4月经核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劳动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被告系该公司的安装调试人员。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前2个月工资为每天76元,后每天90元,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由原告公司财务部门发放,后由银行代发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刘天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公司于2010年4月经工商机关依法注册成立。公司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即具法人资格,即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而关于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生产项目筹建期间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条款是对公司的约束,只是该项目的筹建而非公司的筹建。原告公司以此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基于刘天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公司依法应当向被告刘天支付二倍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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