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是否可变更为当事人

2014年03月14日11:2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民事讼诉中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以及转让债权债务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可以参加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但只有在一审程序中可以变更为当事人,而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则不能,他们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只是代表原审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在民事讼诉程序中,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只有当出现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形时,才需要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当事人。所谓当事人,是指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起诉方和被诉方,也就是原告和被告。依照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已经涉及诉讼的国有银行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该司法解释将需要变更当事人的情形由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形拓展到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者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情形。

  首先,诉讼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民诉法在第十二章一审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时应当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当事人,在第十四章二审程序中规定了除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程序,在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似乎在三个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同样的规定。

  二审程序是对一审判决的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是对原审判决的监督程序,虽然民诉法并未将二审程序纳入审判监督程序,但其所行使的职能与再审程序无异。二审程序所审查的是一审判决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或者驳回是否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程序所审查的是原审判决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或者驳回是否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予以维持,不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所以,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所审理的对象为同一个诉,诉的构成要素为诉的主体和诉的客体,诉的主体即原告和被告,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既然为同一个诉,也就意味着,不管是维持原判决还是撤销、改变原判决,其所承载的主体必须是相同的当事人,即原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否则就不能称之为维持原判决或者撤销、改变原判决,导致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在主体上与原审判决的不统一。因此,当事人的死亡或者终止并不能导致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当事人的变更。但是,由于原来的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终止,已经不可能继续参加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为了维护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合法权益,只能由权利义务承受人代表其行使诉讼权利。就好比承办法官通过时空穿越坐在原来的审判席上,面对原来的当事人,针对原来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重新作出判决。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审原告可以依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承受人。

  既然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当事人与原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应当一致,那么在一审程序终结后和原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也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而只能代表原审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仅规定了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和参加再审诉讼,并没有对以什么身份参加作出具体规定,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不统一。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诉讼中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债权情形下当事人的变更,那么,其他债权以及债务是否可以在诉讼中转让,以及在转让后是否可以根据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除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都可以转让给第三人,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外,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合同法释义》的观点,所谓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为了实现债权而设定的担保权以及主债权的利息权等。可见,《合同法》并未将债权债务的转让限制在诉讼之外,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民法原理,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转让债权债务时不受是否已经进入诉讼系属的限制。

  关于在诉讼中转让债权债务的,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转让协议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后,人们越来越倾向于肯定的态度。根据诉权理论,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不仅在程序法中有规定,如《民诉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实体法中也有规定,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虽然关于诉权的性质有实体权说和程序权说之分,但更倾向于既有实体权的属性也有程序权的属性的双重属性。相对于债权债务而言,诉权只是在债权债务发生争议时才体现其存在的价值,所以诉权属于债权债务的从权利,《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新债务人的抗辩权,在实质上就属于债务人的从权利,《合同法释义》仅列举了实体权性质的从权利,而没有列举程序权性质的从权利。既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债务有关的从权利,那么也就取得了转让人的诉权,故法院应当根据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后当事人的变更一样,只有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转让债权债务的,才可以将受让人变更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和再审程序中转让的,不会导致当事人的变更。不同的是,当事人还存在,作为当事人当然可以继续参加诉讼,只是由于受让人取得了与该案的利害关系,且当事人转让债权债务后,有可能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变得漠不关心,应当允许受让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当然受让人也可以不参加;由于当事人已经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受让人,可以说与该案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完全可以由受让人代表其参加诉讼。

  虽然在诉讼中当事人转让债权债务的,受让人可以变更为当事人,行使当事人的权利,但在一审判决后和原判生效后当事人转让债权债务的,受让人并不能以此而取得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因为,如果债权受让人提起上诉,一定是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完全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得到更大的利益,如果债务受让人提起上诉,一定是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减免所受让的债务,无论是债权受让人还是债务受让人,其动机都不是善良的,都想得到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就好比一个人故意购买不合格的产品,以期得到额外的赔偿,即违背公序良俗,又扰乱诉讼秩序,应当予以杜绝。如果受让人申请再审,其情形与受让人申请上诉一样,故也不能予以允许,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对受让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作出了明确规定。鉴于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与受让人的利害关系,如果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与一审判决和原审判决相比不利于受让人的,受让人应当享有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否则不享有上诉权和申请权,道理与上述相同。

  第三,关于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的主体地位。

  一审程序中的承受人和受让人属于当事人,而二审程序中和再审程序中的承受人和受让人不是当事人,他们只是代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他们不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诉讼代表人,也不是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需要有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表人需要其他当事人的推选,法定代理人需要基于与自然当事人的监护关系,法定代表人需要基于在法人当事人中的职务,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他们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极其相似,但又有所不同,权利承受人或者债权受让人可以根据新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可以根据新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义务承受人或者债务受让人,而第三人则不具备这种地位,需要通过其他案件才能与本案的判决结果联系起来。他们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所承担的角色是民诉法所没有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对其命名前,我们可以暂时称之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

  综上,民事讼诉中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可以参加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但只有在一审程序中可以变更为当事人,而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则不能,他们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只是代表原审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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