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莆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41-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俭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育美,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孔雀廊音像店业主,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梅路94号。
委托代理人彭建贤,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张镇村南箕110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飞乐公司)因与被告吴育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 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文武、被告吴育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享有《E.T.外星人》(英文名:B.T.The Extra Terrestrial:20th Anniversary Edition)、《憨豆特派员》(英文名:Johnny English)、《谍影重重》(英文名:The Bourne Identity)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01656《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E.T.外星人》、《憨豆特派员》、《谍影重重》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4.5万元。4、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794元(含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公证费420元、交通费350元、购盗版支出 2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请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给予民事制裁。
被告辩称,其没有出售盗版碟片,也不知道正版碟与盗版碟的区别。原告所提供的公证费用是九鼎公司,不能作为原告的开支,且没有注明公证的具体内容,没有提供代理费票据,不能说明代理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供正版碟(光盘碟蕊上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及彩色包装、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讼碟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被告对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没有出售盗版VCD碟片,对正版与盗版不懂区别。
2、提供公证书封存的VCD碟片(该光盘碟蕊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以证实被告出售盗版的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出售盗版的VCD碟片,且无法证实该封存的碟片是从被告经营的音像店所购买的。
3、提供公证费发票,向被告购买盗版支出的费用票据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证实原告在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被告认为公证费发票的名称是九鼎公司,也没有注明具体碟片名称,不能作为原告的开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也不能说明实际律师费用。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飞乐公司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取得了《E.T.外星人》(英文名:B.T.The Extra Terrestrial:20th Anniversary Edition)、《憨豆特派员》(英文名: Johnny English)、《谍影重重》(英文名:The Bourne Identity)等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并于2004年9月30日取得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01656的《著作权登记书》、该登记书载明: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 2004年8月30日。
广州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于2004年7月2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路孔雀廊音像店购买VCD光盘的行为进行公证,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98726号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的《007情报员》又名《憨豆特派员》、《E.T.外星人》、《谍影重重》等VCD光盘碟片。封存的光盘碟蕊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
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约定计件收费,原告自一审法院判决后三天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含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
另查明,被告吴育美系个体工商户荔城区镇海孔雀廊音像店的业主,该个体户的开业和经营起始日期为2003年3月3日,工商登记的地址为荔城区荔梅路94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尚未取得律师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原告对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须再举证,被告以收据中没有体现碟片的名称为由主张碟片不是其出售的,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公证处封存的VCD光盘当作为被告侵权定案的依据。被告认为没有出售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盗版光盘VCD,但公证处封存的三张VCD光盘没有激光数码储存来源识别码,无法证实其销售的光盘是正版碟片,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吴育美作为镇海孔雀廊音像店的业主,销售了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涉案VCD光盘的复制品,又未能证明其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发行权只是一种著作权的财产权,而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2004年8月30日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期限届满,故期限届满后其对被告行为无权提出请求,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销售涉案盗版光盘的数量不多,情节不十分严重。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不再决定给予民事制裁。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考虑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期限,被告经营期限和经营规模,涉案盗版VCD的数量及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育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广东飞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飞乐公司承担1034元,被告吴育美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诺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代理审判员 陈志华
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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