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男友同居并怀孕的24岁女子张某,一心打算与他结婚时,却发现其已有家室并育有两子,于是以侵犯贞操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东莞市人民法院在审结该案时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男女共享的独立人格权,男方以欺骗方式侵害女方的贞操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性质,因此应付给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据悉,这是东莞地区首宗以贞操权为诉讼内容的赔偿案件。
东莞法院明确以贞操权被侵犯给予受害者赔偿的判决在全国极为罕见,它将对以后的类似案件产生深刻的影响,因此,这一判决具有积极的破冰意义。
这一判决破冰的意义首先在于,司法认可“贞操权”的存在将推动对公民权利的有效救济。虽然目前“贞操权”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人权理论与民法理论中,“贞操权”的存在却没有任何问题。仅就民法而言,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法律明确规定了享有名誉权和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但同时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民事主体的具体人格权,民事主体享有的其他权利都可列入一般人格权中,因此,“贞操权”理应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一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原则规定和符合民法精神的权利视而不见,因此,“贞操权”才会长期不为司法所认可,甚至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突破与尝试也会被上级法院所否定。此次东莞法院明确肯定“贞操权”的存在,并且对受害者进行救济,无疑会在社会和司法机关中产生重大影响。
这一判决的破冰意义还在于,司法认可“贞操权”的存在,将促进对于“贞操权”的研究,促进“贞操权”的立法。目前,由于大多数司法机关对于“贞操权”不认可,导致理论上对于“贞操权”的研究很薄弱。其实,“贞操权”也不可庸俗化,不是一个筐,什么都可往里面装。对于强奸行为、欺骗行为损害贞操的,我个人认为受害者可以主张“贞操权”要求赔偿,但是因为自愿的行为发生性关系,却不应当以“贞操权”名义提出赔偿。这种对“贞操权”的不同认识,都必须经过充分的讨论,才能形成相对一致的法律共识。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判决也会引发司法界和立法界的关注,如果“贞操权”的判决不断增多,并使 “贞操权”普遍成为公民的一种权利诉求时,它就有必要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来,像名誉权与肖像权一样单独成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那么,司法高层与立法机关也可能会看到这种人们的权利诉求,从而加快对于贞操权的立法步伐。
俗话说“罗马城不是一天建成的”,权利要真正落实到每一位公民手中,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希望能涌现更多的如东莞法院关于“贞操权”的判决,从具体司法实践中建设法治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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