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债权人转让债权 债务人拒绝偿还
2002 年8月,某私营企业老板徐某立据向张某借款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需要,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2年11月,张某向徐某催要借款时,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徐某将某鞋厂欠其的货款2万元转让给张某,以抵偿自己向张某的借款。2002年12月初,张某携带鞋厂出具的借据、徐某给鞋厂的有关债权转让的函及张某与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去鞋厂收取货款2万元。鞋厂因资金困难,与张某约定一个月后付款。同月中旬,徐某向鞋厂购买一批货物,未及时给付价款,鞋厂遂不同意给付张某2万元。2003年5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给付借款2万元。
结果:债权人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张某已将双方债权转让协议及徐某的函,向债务人鞋厂出示,鞋厂亦同意一个月后付款,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张某无权向徐某索要2万元借款,而应向鞋厂索要借款。故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的关键在于徐某与张某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徐某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瑕疵。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张某于2002年12月初带着鞋厂出具的欠据、与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徐某的函,向鞋厂催要2万元借款,应当视为债权人徐某就债权转让事项向债务人发出了通知,徐某、张某的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对鞋厂发生效力,鞋厂应向张某履行义务,而不应向原债务人徐某履行义务。
鞋厂在2002年12 月初接到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又于2002年1 2月中旬,与徐某发生业务,徐某未给付货款,该笔债务是发生在鞋厂接到徐某债权转让通知后,鞋厂对徐某享有的债权亦是发生在接到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后。而《合同法》第82条虽有“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这里的“抗辩”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其重要功能在于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延期发生。但抗辩的事由不是任意的,而是有限制的,即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享有的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而在此之后的抗辩事由,则不得向新债权人主张。所以,鞋厂无权就徐某欠鞋厂货款的理由向张某主张抗辩,故徐某转让的债权不存在瑕疵。张某只能向鞋厂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徐某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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