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保证与抵押并存,担保责任由谁承担
2007 年7月15日,某市四方台镇杏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杏红公司)向某市城市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 30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杏红公司以面积1 500平方米厂房作为抵押。抵押清单栽明:该1 500平方米厂房价值130万元。抵押金额92万元(含本金及利息)。该抵押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菜市城南区东升加油站就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到期杏红公司如不还或不能全部归还本息,某市城南区东升加油站将无条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到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杏红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08年9月1日累计欠息为5 660.34元。信用联社经多次催要不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清偿日的全部利息。
被告杏红公司答辩称: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因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公司没有资金,愿以抵押物折抵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市城南区东升加油站答辩称:杏红公司以厂房进衍抵押,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完全可以抵还借款。所以,我站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果:债权人先行使抵押权 不足部分再有保证人清偿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杏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该笔借款抵押和保证并存。虽然抵押物原抵押时价值高于债权,但该抵押物位置偏远,价值不能确定,根据其变卖或拍卖时的价值才能决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当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处理该不动产后仍不能满足债权要求时,保证人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用联社与担保人某市东升加油站签订的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是有效的。遂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二、杏红公司偿还信用联社借款80万元,以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三、杏红公司偿付某市城市信用联社上述借款至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四、某市东升加油站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事实清楚。我们来探讨法院为何没有支持两被告的理由。
1、杏红公司以抵押物折抵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权的总称。可见办理抵押登记并不意味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抵押物直接受偿。抵押只是作为实现债权的保障手段,抵押权人享有的是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可见抵押物是不可直接抵偿债务的,抵押权的实现,应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一致意思表示,通过变价处分从变价处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抵押物价值小于债权,债务人仍承担不足部分的清偿义务;如抵押物价值大于债权,超出部分退
还给抵押人。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不能决定以抵押物直接抵偿债务,以避免显失公平,给某一方造成损失。
2、某市东升加油站以杏红公司抵押物价值已大于借款本息为理由,主张其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抵押物价值大于借款本息不是解除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一个债权设立多个形式的担保。本案的特点是一份债权既有人的保证还有物的担保,就存在一个哪个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着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本案债权人——原告,应先就债务人——被告(杏红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就免责了,因为保证人在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后不能全部清偿债权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只负责清偿担保物权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当担保物价值等于或高于债权数额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可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取决于担保物的价值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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